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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诉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儿子卢*乙,××××年××月××日生小儿子卢*丁。婚前双方没有深刻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要强脾气又暴躁,造成夫妻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双方根本无法沟通交流,导致双方性格不合,感情越来越淡薄。2010年被告经常打麻将,店里的生意不管不顾。2014年4月份被告又无故对原告产生猜疑,对原告的所作所为极度不信任,更换原告的手机卡,还将原告身份证、银行卡藏起来,砍砸原告的手提包和手机并将原告的办公资料烧毁。2014年5月被告与原告分房生活,直至9月份,原告搬至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11月14日被告又来到原告租住的办公地点大吵大闹,并将原告的摩托车砸毁,夫妻双方的感情名存实亡,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考虑子女成长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无法沟通,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儿子卢*丁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大儿子卢*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龚*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和被告草率结婚以及被告打麻将赌博均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打工时相识相恋,被告从外地嫁到安远,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多次起诉离婚,是原告变心,被告也没有赌博,无任何过错,过错在于原告方,故请求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判决。原、被告购有小轿车一辆,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共同财产。婚生大儿子卢**和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大儿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甲与被告龚*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安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卢*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卢*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同年12月25日双方就离婚事宜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2015年3月23日原告卢*甲以与被告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卢*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5月购买小车一辆,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将小车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被告婚后在凤山开一间南杂店。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卢*甲尚欠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贷款共计2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安*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被告提交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由于近几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同意离婚,依据婚姻自由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抚养问题,大儿子卢*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龚*生活,本院认为应尊重其本人意愿,因此本院确定大儿子卢*乙由被告抚养,小儿子卢*丁现随原告卢*甲生活,本院认为小儿子卢*丁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小儿子卢*丁。被告提出原告卢*甲私自转让共同财产小车一辆的所得款70000元应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从2014年4月份开始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并且从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而10月份原告私自将车辆转让存在故意转让的行为,故该小车转让款7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对于双方在凤山乡所开的南杂店,由于该店一直由被告龚*经营管理,且其无其它职业和生活来源,本院认为由被告龚*继续经营较为适宜。对于欠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贷款26500元,虽然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应由原告负责归还。原告主张其还有20余万元的债务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卢*甲与被告龚*离婚。

婚生大儿子卢**

抚养费,小儿子卢**由原告卢*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车辆转让款70000元,原告卢*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支付给被告龚*35000元。

位于凤山乡的南杂店由被告龚*经营管理,在此

之前南杂店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龚*享有和归还。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贷款26500元

由原告卢*甲负责偿还。

六、原、被告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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