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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人彭*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新公路自上高往新余方向行驶。当彭*驾驶车辆行驶至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脑上老屋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张**、张**发生碰撞,致使张**当场死亡、张**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款规定,认定被告人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早晨,上诉人彭*驾驶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新公路自上高往新余方向行驶。当彭*驾驶车辆行驶至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脑上老屋村路段时,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张**、张**发生碰撞,致使张**当场死亡、张**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彭*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随办案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其交通肇事的事实。

上述事实,上诉人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陈*的证言,彭*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新余渝州**中心出具的渝州司鉴(2015)尸(检)字08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5)机鉴(检)字38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2015)痕(检)字107号《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江西**定中心出具的赣**(2015)病鉴字第032号《尸表检查鉴定意见书》、赣**(2015)毒鉴字第118号酒精检验报告,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出具的余公交认字(2015)第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的到案情况证明,彭*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彭*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查,在二审期间,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彭*具有自首情节,并经樟树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后评估认为对其可适用社区矫正,因此,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彭*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彭*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彭*的量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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