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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中与夏*平、第三人夏**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中与被告夏*平、第三人夏**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吴**、被告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生前置有房屋一套。2009年5月父亲夏*和去世后,对该房屋及现有钱财进行了分配,在母亲蔡**的主持参与下,形成了“两兄弟财产分配协议”,议定该房屋及另搭建的厨房给原告夏*中,待母亲过后才能过户房产权。2013年12月母亲快要去世时,在大伯夏*龙等人的见证下,母亲立下遗书,遗书中再次明确了父母原给小儿子夏*平买了一套大房子,家里原老房子归大儿子夏*中。母亲去世后,姐姐夏**书面申明我们姐弟三人所拥有的老房子所有权属于她的部分归我。根据财产分配协议及母亲遗书、第三人的申明,父母遗留的房屋理应归原告继承,可当原告办理继承过户手续时,被告不予配合协助办理,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继承过户手续。为使原告依法应继承的房屋得以落实,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父母所有的落座在贵溪市沿河路东门货场小区3栋101室的房屋一套归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答辩称:本案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对遗产进行分配,因为原告方提交的遗嘱是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人夏**陈述:我是出具过声明放弃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我不想要这个房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2、遗嘱的效力;3、财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中所称的大房子是否为原、被告父母的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第三人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合法;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继承的房屋归立遗嘱人蔡**夫妇所有;3、两兄弟财产分配协议,拟证明被继承的房屋已作了分配,也是遗嘱的基础事实;4、申*(第三人夏**),拟证明法定继承人夏**同意放弃继承权;5、遗嘱,拟证明立遗嘱人的老房屋(原告现住房屋)归原告继承的事实。

被告夏**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贵溪市公安局法医室检验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为争夺财产,持刀将被告妻子砍伤的事实;2、公安机关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拿菜刀想砍被告,最后造成被告妻子受伤,公安机关组织双方调解,已达成协议的事实;3、被告的房产证,拟证明被告的房屋不是父母的,而是自己购买的。

原告申请证人夏**、余**出庭作证。

证人夏**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亲伯父,其证词证实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协议,意思是小的(指**)买了套新房子,老房子(东门货场夏*中现居住的房屋)就给大的(指夏*中)。被告夏*平亦亲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原、被告的母亲去世之前,因为是文盲,所以让证人代为书写遗嘱一份,表示新房子给小的(夏*平),老房子就给老大(夏*中)。写遗嘱时有包括一个姓余的老妈妈在内的4、5个人在场,虽然原、被告的母亲当时说话有点结巴,但仍有意思表达能力,证人确定在书写遗嘱时没有偏袒,完整表达了蔡**的意思。

证人余菊英系蔡**的邻居,其证词证实蔡**生前多次要求证人不管何时都给她证个明,她的老房子要给老大也即本案原告。蔡**立遗嘱时证人在场,因蔡**系文盲,当时遗嘱上的签字是夏**代签的,当时蔡**还会说话,就是声音小。在签字的时候证人还曾问蔡**是否同意遗嘱上的意见,蔡**说同意。

被告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

证人曹**原来和蔡**是一个单位的,也是邻居,其证词证实其在听到别人说蔡**病危后前去探望,当时喊蔡**也没有回应,蔡**也没有说话,是不是不能说话证人不知道,证人叫她坐起来她就侧了侧身子,后来证人说要走的时候,她就拉着证人的手流眼泪。

第三人夏**未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被告夏**并未签过分配协议上的字,他们两兄弟也无权进行分配,因为还有继承人没有参与分配,上面写母亲过世后才能过户房产权,但是原告在父亲走后,母亲还没有过世前就刺伤被告的妻子,争抢遗产。证据4第三人本人已经到庭,可以由第三人确认是否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确认的话我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遗嘱是伪造的,因为立遗嘱人不会签字,立遗嘱时间的2013年12月7日已经失去口头表达能力,也不能口述遗嘱,遗嘱的内容中说给小儿子买一套大房屋也不存在,被告的房屋是自己购买的,另外立遗嘱人也不能处分其丈夫那一部分。第三人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财产分配协议我是不知道的,因为我没有在场。证据4是我和我老公写的,当时我感觉小弟弟有房子了,大弟弟一直居住在老房子里,我也觉得我愧对我的父母,我也不想要这个房子,所以我和我老公商量后决定放弃。证据5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也有异议,与本案房屋继承无关;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这个房产证为什么写被告的名字,在分配协议和遗嘱中写得很清楚,父母亲出了钱给被告买房子,考虑到以后过户的问题,所以直接写的被告的名字。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对证人夏**的证词,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如下:有异议,证人说遗嘱上的字是他签的,这个应该由立遗嘱人本人签字,第二个,遗嘱人蔡**当时已经失去了完整表达意思的能力,这个内容是证人自己写上去的。

对证人余**的证词,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如下:有异议,证人作为证明人在场都不能证明蔡**说了这些话,也说不清楚蔡**三个字是谁签的,所以她可能受到年龄影响,根本不清楚这个遗嘱的事情。

对证人曹**的证词,原告没有异议,提出原、被告是两兄弟一个人照顾母亲一个月,2013年12月6日的时候蔡**才到原告家里照顾,证人是在蔡**在被告家的时候去探望的。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遗嘱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证人曹**的证词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第三人提出并不知情,被告提出该协议上的字并非被告所签,且因还有继承人没有参与,原、被告无权进行分配,结合证人夏**的证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以第三人当庭的意思表示为准,因第三人当庭表示承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遗嘱是伪造的,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结合证人夏**、余**的证词可以认定该遗嘱系被继承人蔡**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遗嘱继承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夏**的证词,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蔡**在订立遗嘱时确已经失去完整表达意思的能力,故对证人夏**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余**的证词,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根本不清楚遗嘱的事情,但证人在出庭作证的时候明确表示其在签字的时候还曾问蔡**是否同意遗嘱上的意见,蔡**说同意,结合夏**的证词可以得知,证人在蔡**订立遗嘱时就在现场,故对证人余**的证词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曹**的证词,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蔡**与夏*和在2000年购置了位于贵溪市沿河路东门货场、总面积81.2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20005589号),并取得了贵国用(2003)字第公11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蔡**及夏*和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女夏**、长子夏*中、次子夏*平。2009年5月17日,夏*和去世后,原告夏*中及被告夏*平在蔡**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两兄弟财产分配协义”,约定将父亲的房屋、楼梯间加厨房全给夏*中,并约定该房屋在母亲过世后才能过户。在该协议中双方并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字确认,该协议上并有蔡**所按手印以及原、被告的大伯夏*龙、叔叔夏*胜的签字。2013年12月7日,蔡**弥留之际,在夏*胜、黄**、余**的见证下,由夏*龙代书遗嘱一份,并在夏*龙代签的名字上捺印确认。内容为“遗书母亲的心里话,原家里的老房屋归大儿子夏*中,我给小儿子买一套大房屋子现在我不能动了,小儿不要在到家里来争老房屋小儿子你应该满足了。﹤注另外壹万伍仟元大儿子不需要给小儿子才对﹥遗主人蔡**”。夏*龙、夏*胜、黄**、余**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夏**及其丈夫作出申明,表示其所拥有的老房子的产权份额归大弟弟(夏*中)所有。夏**及其丈夫在申明上签字、捺印,并有夏*龙、刘**作为证明人签字、捺印。2015年11月16日,原告夏*中以被告不予配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发生时,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原告夏*中、被告夏**签订的“两兄弟财产分配协议”,虽有蔡**捺印确认,但该协议的签订并无第三人参与,属无效协议。原告主张第三人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申*系对该协议的追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追认可适用于当事人对他人代理自己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第三人的申*并未对本案所涉“两兄弟财产分配协议”进行任何追认,且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并无任何人以第三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该协议属于原、被告对自己无完全处分权力的财物进行处分的无效协议,亦并非可适用追认的效力待定合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蔡**2013年12月7日订立的遗嘱,有证明人夏**、夏**、黄**、余**在场见证,由见证人夏**执笔。蔡**系文盲,其签名虽由夏**代签,但其在签名上捺印的行为属对遗嘱内容的确认,且有见证人夏**、余**出庭作证,足以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蔡**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遗嘱予以确认。本案被继承人蔡**生前购置的房屋(位于贵溪市沿河路东门货场,总面积81.25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贵房权证雄字第200055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贵国用(2003)字第公1187号)原属于其与其丈夫夏**的共同财产。2009年5月,夏**去世,其所有的一半房屋产权份额继承发生,因夏**未留有遗嘱,该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份额变化为:本案被继承人蔡**拥有62.5%产权份额,本案原告夏*中、被告夏**、第三人夏**各自拥有12.5%产权份额。2013年12月13日,被继承人蔡**死亡后,其所有的本案涉案房屋62.5%的产权份额继承发生,因被继承人蔡**留有遗嘱,各继承人应按照遗嘱继承,原告夏*中取得涉案房屋75%的产权份额(包括其按法定继承拥有的12.5%产权份额在内),现有涉案房屋共计75%的产权份额,被告夏**、第三人夏**各自拥有12.5%产权份额。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夏**申*其所拥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夏*中所有,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份额再次发生变化为:原告夏*中拥有87.5%产权份额,被告夏**拥有12.5%产权份额。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产权份额全归其个人所有,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夏*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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