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简细某、梁玉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细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细某、梁*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细某、梁**来到新余市毛家菜场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旁,由被告人梁**望风,被告人简细某剪线搭线,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楼下空地上的一辆银色女式摩托车偷走。当晚,二人在分宜新起点网吧门口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该车所装GPS共价值人民币76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简细某、梁**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简细某、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简细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简细某、梁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简细某在新余市融城网吧附近碰到被告人梁**,因为无钱回分宜,被告人简细某便提议偷摩托车骑回分宜,被告人梁**表示同意。被告人简细某、梁**来到新余市毛家菜场附近的一个公共厕所旁,被告人梁**望风,被告人简细某剪线搭线,将被害人兰*某停放在一栋房屋楼下空地上的一辆银色女式摩托车偷走,并骑回分宜。当日晚上,民警在分宜新起点网吧门口抓获了被告人简细某、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及该车所装GPS共价值人民币76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细某、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兰**的陈述,被告人简细某、梁**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余市**证中心的渝价鉴定字(2015)第1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的(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简细某、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细某、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共同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767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细某、梁**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简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案中主犯;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案中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简细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简细某、梁**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简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