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梅诉被告薛**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6月28日下午,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人一起在为被告承接的工地运送沙子,工作不久,由于运送沙子的吊机(车)脱落,吊车钢丝绳套住了原告左手掌(指)并遭到吊机碾压,致原告两个手指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势严重又被送往赣南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小指不全离断伤,左*指碾压伤。原告伤情好转后转**民医院继续住院医疗16天,之后鉴定为8级伤残。发生此伤害事件后,被告除支付了二次住院医疗费外,剩下继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至今未付且多次调解无结果,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左手损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896.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是雇佣其为被告承接的工地运送沙子,要求被告承担其受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都是一起合作帮人搬运装修材料的工人,所赚取的搬运费用扣除伙食费、运费、油费和其他小工工资等必要开支后,大家每月进行结算后,对盈利进行统一平均分配,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被告为他人搬运材料属于提供劳务行为,与房东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体不符,应当起诉要求房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过错的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被告、李**合伙提供劳务为客户搬运沙石、水泥等装修材料,在安装好吊机后,操作吊机的李**在去拿手套时,负责装沙石、水泥的原告私自上前操作吊机,在操作过程中,吊机突然朝原告的对面方向倾倒,原告情急之下抓住了吊机的钢丝绳想拉住吊机,因未按操作规程穿戴手套,锋利的钢丝将原告的左手手指割伤,原告私自违规操作吊机导致自己手指受伤,与他人无任何关系,应当自己承担全部的过错和全部损失,在原告受伤后,原告称家里刚建房无钱治疗,被告用合伙的资金垫付了原告所有医疗费用共计14000余元,对于垫付的超出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不合法:1、医疗费已由被告从合伙费用中垫付,原告应当返还;2、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乘以每天59.93元标准计算;3、住院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乘以每天59.93元的标准计算一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元每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同;6、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发票,并与治疗有关联;7、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提出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8、评残费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由其自行承担;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其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薛**雇佣原告林**、案外人李**(常用名李**)为其承包的位于安远县欣山镇石湾村一栋分层式房屋装修,原告负责吊沙石,被告安装吊机,当日下午,在原告操作吊机准备吊沙石的时候,因吊机未安装稳固吊机脱落时钢丝绳套住原告未戴手套的左手导致左手指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由被告薛**送往安**民医院医治,当日转往赣南**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入院诊断为:1、左小指不全离断伤;2、左环指碾压伤。原告经过手术住院治疗6天后于7月4日出院转当地医院。7月5日,原告在安**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月21日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继续服药巩固治疗,建议评残,不适随诊。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860.73元,被告薛**已支付。2014年8月4日,原告在赣南**附属医院复查花费111.03元,同年8月25日,原告在赣南**附属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花去治疗费218.44元。原告两次前往赣州复查及治疗共产生交通费367元(原告主张35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情鉴定申请,经鉴定,该所作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的鉴定意见,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林*梅属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夫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郑**、200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郑**、2009年10月26日生育二子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赣南**附属医院出入院记录、安**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残费发票、车票、李**调查笔录,被告薛**提交的李**调查笔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等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本院核实,原告所称的李**和被告所称的李**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薛**经常在承包工程后雇请原告林**做工,按月结算原告的报酬,双方形成了较稳定的劳务关系。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吊运沙石,原告在操作吊机时,吊机未安装稳固吊车斗脱落导致原告左手受伤,因被告薛**负责安装的吊机存在瑕疵又未及时制止原告操作吊机,导致事故发生,对此,被告薛**存在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监督其穿戴好工用手套,存在监管不力的过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薛**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明知其操作的机器相对危险,但未尽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未穿戴好工用手套即操作,导致机器脱落时直接与手指接触导致受伤,因此原告林**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辩称与林**及案外人李**属合伙关系,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得到案外人李**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数据标准,结合原告本人的主张,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190.2元(原告提交治疗发票金额为329.47元,被告提交治疗发票金额为14860.73元);2、误工费5813.21元(59.93元/天×97天);3、护理费1318.46元(59.93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0元/天×6天+10元/天×16天);5、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6、交通费350元;7、残疾赔偿金75584.7元(伤残赔偿金8781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郑小慧生活费5654元/年×5年/2人×30%+被抚养人郑**生活费5654元/年×9年/2人×30%+被抚养人郑钱权生活5654元/年×13年/2人×30%);8、精神抚慰金6000元;9、评残费6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5416.57元。被告薛**已付14860.73元,应在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中予以剔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5416.57元的60%计人民币63249.94元,剔除已付14860.73元后被告薛**仍应给付原告林**48389.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元,由被告薛**承担1090元,由原告林**承担10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