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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乙、张某某甲系胞兄弟关系。2001年9月份,张某某乙、刘某某在周田圩镇老街西巷向张**购得房屋一栋(占地面积63平方米,两层土木结构)。张某某乙、刘某某购得该房屋后,曾无偿给与张**经营餐饮,之后一直由张某某甲居住使用。2008年冬,该房屋陈旧破烂,张某某乙、刘某某计划将该房屋进行改建,因张某某乙、刘某某均在外地打工,张某某乙遂叫妻子刘某某回到老家与张某某甲一起负责旧房改建事宜。房屋改建期间,张某某乙通过银行汇寄给张某某甲建房资金16800元,通过邓**(张某某乙、刘某某姑父)转给张某某甲现金6000元,合计22800元。房屋建成后的次年,即2009年3、4月间,刘某某经手支付给刘**泥工工资2000多元,张某某乙母亲肖某某交给张某某甲现金600元,叫他转给张某某乙建房使用。房屋改建过程中,主要由张某某甲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有关款项。改建后的房屋为一层钢筋混凝土结构,面积约60余平方米,并继续由张某某甲在无偿居住、使用。

2010年冬,张某某乙、刘某某房屋所在地遭受地质灾害,政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把受灾区域范围内的居民安置至周田镇“两新”社区。2011年春,周田镇人民政府要求张某某乙、刘某某与政府职能部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当时张某某乙在广东打工,遂在电话上委托张某某甲代为办理拆迁安置协议等有关手续。2012年2月5日,张某某甲与会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周田镇新圩地质灾害受灾群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张某某甲在拆迁户乙方处签上自己和张某某乙的名字,同去的刘某某因不会签字,便在其丈夫张某某乙的名字上按指印。随后,张某某甲以自己的名义缴交了安置住宅房的补差款62000元。张某某甲选好安置房后(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便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于2013年2月搬入居住。张某某乙从广东打工回来后,发现安置房被张某某甲占有,双方遂发生纠纷。2014年3月5日,周田镇人民政府对双方房屋争议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周田镇“两新”社区第256号住宅房屋归张某某乙所有。同年4月22日,周田镇人民政府又以自己不是协议主体为由,撤销了原处理决定。因双方纠纷未能得到解决,张某某乙、刘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张某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会昌县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安置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搬出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安置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反诉请求为:1、依法确认会昌县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安置房的所有权归张*某甲和张*某乙、刘某某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位于周田圩镇老街西巷的房屋系张*某乙、刘某某于2001年间向吴**购买而来,对此双方均没有争议。该房购买后,张*某乙、刘某某因外出打工和照顾胞弟张*某甲的生活,由张*某甲在居住、使用。基于此种原因和出于兄弟之情与信赖,张*某乙委托张*某甲与刘某某一同办理房屋改建事宜,符合情理。庭审中,张*某乙、张*某甲的近亲属肖某某(母亲)、张*某丙(胞兄)等证人均证明,2008年房屋改建系张*某乙一家改建。证人陈述的情景自然客观,真实可信。张*某甲对于合作建房的主张,既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予证明,也没能对如何合作建房以及合作建房资金出资与结算作出详尽、合理的说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综合全案情况分析,2008年张*某乙所改建的房屋应属其单独所建,而非与张*某甲共同合作建房。因地质灾害对该房屋权利人产生的安置权益,理应归属张*某乙、刘某某所有,也即周田镇“两新”社区第256号安置房的所有权应归属张*某乙、刘某某。原审法院对张*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甲提供的邓**等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庭作证,其真实性难于判定,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缺乏共同建房的前提事实与依据,张*某甲虽然在拆迁协议上签了名,以及交纳了补差款62000元,仍不足以证明其为安置房的共有人。张*某甲的抗辩主张与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甲在建房或安置房装修过程中支付的资金,以及张*某甲垫付的房屋补差款,双方应协商处理好,如协商不成,张*某甲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会昌县周田镇“两新”社区的256号安置房归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刘某某所有。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周田镇“两新”社区256号安置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甲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一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共同享有周田镇“两新”社区的278号房屋所有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单独改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兄弟两约定一起将土木结构的老房改建成钢筋混凝土结构,改建好后每人一层。因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在外务工,便由上诉人张某某甲全权处理改建事宜,在改建中上诉人张某某甲既出资又出力,被上诉人刘某某协助,但因后面兄弟二人没钱,只建了一层。《周田镇新圩地质灾害受灾群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记载,改建后的宅基地面积99.6㎡,住房占地面积84.6㎡,而一审法院认定改建后房屋面积约60㎡。综合一审庭审中双方陈述,改建房屋造价要超过3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上诉人张某某甲账户交易明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张某某甲1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6800元错误。该16000元建房款中1800元是偿还个人债务,剩余14200元是改建款,加上通过亲戚给的6000元,共计20200元。而房屋造价30000多元,故上诉人张某某甲出资了一万多元,一审认定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单独改建与事实不符。2、本案所涉周田“两新”社区安置房为278号,并非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所称256号安置房,一审法院认定安置房为256号错误。3、《周田镇新圩地质灾害受灾群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甲一起签的,尽管被上诉人张某某乙的名字是上诉人张某某甲代签的,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张某某乙名字上按了手印,且征地拆迁组长及拆迁包干责任干部均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可充分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共同共有“两新”社区第278号安置房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乙、刘某某辩称,1、上诉人张某某甲无证据证实兄弟二人约定一起改建房屋,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甲出资改建房屋。2、在周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所写房号是256号,所以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一直认为是256号,上诉人张某某甲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安置房是278号,以致判决书中房号错误,但即使房号错误也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属性。3、上诉人张某某甲称被上诉人刘某某在周田镇新圩地质灾害受灾群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是对房屋共同共有的认可,协议合法有效,该说法不成立。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周田“两新”社区安置房的房号为278号,不是256号。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甲认为,对于周*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的改建,其既出资(出资10000多元),又出力,房屋应属兄弟共同改建。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张某某甲代理律师向刘**、刘**、马**、张**、邓**、罗**、何**调查的调查笔录和张某某甲提交的红砖清单、活期明细。因上诉人张某某甲向刘**等人调取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而刘**等人均未到庭作证,所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红砖清单记载了房屋改建所需红砖数量,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约定合资建房的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甲出资建房。活期明细中的交易款项无法证明系张某某甲出资建房的房款。上诉人张某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周*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系兄弟俩约定共同改建。而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提供肖某某、刘**、刘**、张某某丙等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房屋系由张某某乙、刘某某出资改建,张某某乙委托张某某甲、刘某某负责管理建房事宜。且提供了张某某乙为出资改建房屋汇款给张某某甲的汇款明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乙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单独出资改建,与事实相符。既然周*圩镇老街西巷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单独出资改建,那么该房屋因遭受地质灾害被安置至周*“两新”社区278号安置房应属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所有。上诉人张某某甲因对周*圩镇老街西巷房屋不享有共有权,故对新安置的周*“两新”社区278号安置房亦不享有共有权,其在安置协议上签字及缴纳安置房款62000元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为安置房的共有人,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甲支付的安置房补差款62000元及房屋装修款,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上诉人张某某甲可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乙、刘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除房号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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