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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欧*学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招诉被告欧*学长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招的委托代理人孙**及被告欧*学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招诉称,2014年1月2日,案外人欧**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后原告受欧**指示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欧**及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2月1日。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依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6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称被告是实际借款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欧*学长辩称其只是借款担保人,没必要承担全部责任,其不愿意归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案外人欧**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招人民币60000元整(陆万圆整)。每月利息按百分之贰计算。本金于2015年元月2日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欧**……担保人欧*学长2014年元月2日”。被告欧*学长为欧**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欧**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安**联社营业部交易回单、江西移动通话详单、证人刘*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欧**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与原告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欧*学长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成立且生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欧*学长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案外人欧**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为770元,由被告欧*学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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