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于1998年下半年经原告的父亲介绍相识,当时原告迫于父母压力答应了这门婚事,两人于2001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淡薄。2002年5月18日生儿子陈*乙,现就读于临川六中初中二年级,2006年1月25日生女儿陈*丙,现就读于临川十小四年级。尽管生育了两个小孩,但夫妻感情依旧淡薄,未得到任何改善,婚后两人生活方式差别太大,被告一点都不体贴原告,家庭大事从来不与原告商量,赚的钱也从来没有原告过手,对家庭严重不负责。后因双方矛盾愈演愈烈,原告搬出来住,现已分居四、五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儿子从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带养到读书,女儿由原告带养到上幼儿园,之后因原告需要工作,才由被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无感情基础,属父母包办,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双方性格相差很大,并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陈*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1、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与原告于1998年相识,相识之初,相互之间有好感,恋爱三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婚后感情也非常好,并生育了两个儿女。两个儿女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加深厚,我在外赚钱,赚到的钱全部交给原告保管使用,只要原告有任何物质或饮食要求,就是深更半夜也会买给原告。我对家庭十分有担当,尽到了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原告一直与我父母居住在一起,两个小孩也一直由我父母带大,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四、五年,夫妻关系彻底完全破裂是不存在的事情。2、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法定理由,其离婚诉讼不能成立。3、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离婚,就必须满足我以下条件:两个儿女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共计150万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陈*甲于1998年下半年经原告的父母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两人于2001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5月18日生育儿子陈*乙,现就读于临川六中初中二年级,2006年1月25日生育女儿陈*丙,现就读于临川十小四年级,现均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福田翻斗车一辆,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陈*甲经原告的父母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基本能够相互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小矛盾可以化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