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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熊银康、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熊银康、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富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2月14日借给被告熊**20万元、1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担保人均为熊*。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拒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熊*对被告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银*、熊乐辩称,被告熊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熊**、熊*。被告熊**因投资购买土地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其中,2014年12月6日,被告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2%计算,由被告熊*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熊**转账支付了借款19.6万元,另0.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2015年2月14日,被告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熊*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熊**转账支付了借款9.8万元,另0.2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

借款后,被告熊银康对2014年12月6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4000元/月自2015年1月6日付至2015年8月6日,对2015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2000元/月自2015年3月14日付至2015年7月1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熊**、熊*常住人口信息、2014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2015年2月14日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熊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熊银*向原告杨**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银*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本案,被告熊银*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共计29.4万元,另0.6万元均作为第一个月利息予以扣除,故被告熊银*向原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4万元。原告杨**另要求被告熊银*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原告杨**在庭审中陈述,30万元借款本金中有0.6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其他借款利息的支付情况为,2014年12月6日借款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4000元/月自2015年1月6日付至2015年8月6日(计1.4万元),对2015年2月14日借款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2000元/月自2015年3月14日付至2015年7月14日(计0.8万元),被告熊银*共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2万元。原告杨**还要求被告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熊*作为担保人在熊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署名,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杨**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应按约定对被告熊银*尚欠原告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银*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9.4万元并偿付利息(利息分别自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9.6万元、9.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被告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2.2万元应从中扣减);

二、被告熊*对被告熊**应向原告杨**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诉讼保全费2060元合计人民币7980元,由被告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发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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