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瑞昌市**有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小秋、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邓小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项目部向邓小秋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邓小秋人民币600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利息按实际天数支付,借款利息发生之日当天付清。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4年元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本借条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邓小秋有权立即向借款人收回全部借款及所拖欠的利息,借款人还应当承担下列违约和赔偿责任:1、按借款本金的50%向邓小秋支付违约金;2、因向借款人追索借款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3、按本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4、发生纠纷,由南昌**民法院管辖”。陈*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并注明担保期限从签字之日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014年1月11日,邓小秋通过银行向陈*转账3000000元,同日,邓小秋通过银行陈*转账2790000元。2015年3月27日,项目部向邓小秋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邓小秋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款项汇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借款不可撤销的转入本人指定的收款人吴*账户。收款人:吴*开户行:信用社账户:**”,在该借条落款处加盖项目部公章,陈*签字捺印。2015年3月27日,邓小秋通过银行向吴*转账2300000元。2015年5月8日,邓小秋以盛**司、项目部、陈*拖延还款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邓小秋称出借的第一笔借款6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5790000元,支付现金210000元,该笔借款已按约定足额给付一个月的利息210000元。同时,邓小秋变更诉请,要求盛**司、项目部、陈*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以准许。

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项目部系盛**司下设部门,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陈**该项目部负责人。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11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至1年期)为年息6%。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项目部向邓**借款6000000元,邓**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而项目部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盛**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成立,故对项目部向邓**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项目部作为盛**司依法设立的机构,虽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邓**要求盛**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邓**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算为年利率24%(6%/年×4=24%),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扣除邓**认可的已支付的利息210000元。陈*未到庭抗辩担保事实及履行担保情况,故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请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昌市**有限公司、瑞昌市**有限公司仙池乐源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邓**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邓**支付利息至借款6000000元还清日止(应先扣除已付利息210000元);二、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900元,由邓**负担16100元,由瑞昌市**有限公司、瑞昌市**有限公司仙池乐源项目部、陈*负担58800元(此款限瑞昌市**有限公司、瑞昌市**有限公司仙池乐源项目部、陈*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涉及严重经济犯罪,人民法院不应继续审理,而应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处理。(一)本案所涉第一笔2014年1月10日发生的6000000元的所谓借款明显涉嫌以虚假诉讼行诈骗之实的严重经济犯罪行为。陈*是其下设的项目部的经理。邓小*与陈*相互勾结,以虚假诉讼实施本案的诈骗。2014年1月11日,邓小*向陈*账上汇款5790000元,该款项的用途与实际往来情况不详。为了达到向其骗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经邓小*与陈*密谋,伪造了一份虚假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编造出项目部因开发项目需资金周转为由需向邓小*借款的虚假事实,并以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盖章。为了增加可信性,又让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此后,邓小*就凭这张借条提起了本案的虚假诉讼。具体理由:1、项目部根本没有任何对外借款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借款的动机。项目部是其开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正在开发的仙池乐源项目的任何一项重大工作均由其领导和监督。其开发仙池乐源项目的资金充足,根本不需要对外借款6000000元,没有借款的动机。其次,其从未授权该项目部对外融资。也就是说,该项目部根本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资格。再者,该项目部从未向其汇报过本案所涉的该6000000元借款融资事宜。其对该借条项下的借款毫不知情。事实上,项目部银行账户也的确没有进过该6000000元借款的账。2、邓小*主张的借条明显是伪造的,与事实根本不符,借条上既然载明借款人是项目部,然而迄今为止借款人项目部从来没有收到过借条项下的该6000000元借款,也从未授权邓小*将款项汇给任何第三人,显然该60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在没有实际发放该600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邓小*向其主张还款,构成典型的虚假诉讼。3、退一步而言,假设邓小*真的出借了款项,那么根据邓小*提供的转款凭证显示,该5790000元汇到了陈*账上。在没有得到所谓借款人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将款项转至陈*,只能说明借款人并非项目部,而是陈*。此外,邓小*向陈*实际出借的也仅有5790000元,而非6000000元,其中210000元差额也是典型的捏造事实的虚假诉讼行为。(二)涉案第二笔2015年3月27日的2300000元借款更是邓小*与陈*二人相互串通,虚构事实,捏造的虚假诉讼,该笔借款的诈骗事实更加明显,足以认定涉嫌构成诈骗犯罪。二、本案一审法院存在严重枉法裁判行为,依法应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一审庭审中,其当庭揭露邓小*的犯罪意图,并强烈要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于是邓小*撤回该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明知本案中存在犯罪情节,却准许邓小*撤回请求。2、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见到6000000元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凭邓小*的的单方陈述,就认定邓小*向项目部实际履行了6000000元出借义务,这与事实不符;其次,仅有邓小*向陈*汇款5790000元的凭证,却未查明向谁支付、如何支付另外210000元现金;再者,既然邓小*承认收到了一个月的利息210000元,那么该利息如果按照6000000元本金计算,标准是月息3.5%,如果按照5790000元本金计算,标准则是3.63%。以上利息标准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这典型的高利贷的利息标准。3、一审法院以诉前保全形式查封、冻结其价值30000000元以上的有效资产,不但严重超标的查封,还冻结了其银行账户,直接导致其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三、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审判结果明显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并中止审理。项目部于2015年5月份已注销登记,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就以缺席为由作出判决,明显属于程序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四、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如前所述,项目部也已注销,一审法院未予查明。2、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于2014年1月10日向邓小*出具借条明显错误。该借条系事后由邓小*与陈*相互串通编造的伪证,项目部根本没有向邓小*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确认项目部向邓小*借款600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邓小*从未向项目部支付过该6000000元,项目部也从未指示邓小*向任何第三人支付该款项。即便邓小*向陈*汇款5790000元,也与项目部无关。4、一审判决确认邓小*所陈述的出借6000000元款项中有210000元系现金支付,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一审判决确认邓小*自认陈*已按约足额支付一个月的利息210000元,证明该210000元系按约定于借款利息发生之日当天付清,也就是在2014年1月11日发放借款当天就已付清。该210000元属于提前收取利息的不法行为,应当冲抵本金。也就是说即便借款属实,本金也只有5880000元。然后,才能以该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60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利息再扣减已付的210000元利息,明显于法相悖。五、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假设陈*向邓小*借款属实,也不应其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陈*作为其下设项目部经理,未经其同意,私自盗用项目部公章,在外骗取借款,所借的款项全部归陈*自己占用、使用、处分,没有一分钱用于其或项目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其不应对陈*的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邓小*的借款如果属实,也应由陈*个人承担清偿责任,与其无关。上诉人请求:一、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二、若贵院不同意移送公安,则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邓小*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若贵院继续审理本案,则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审理,待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再予恢复审理;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邓小*、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答辩称:一、其为证明项目部向其借款6000000元未还以及盛**司和陈*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责任的事实,在一审时提交了盛**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盛**司设立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项目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陈*的身份证复印件;由项目部盖章、陈*签字担保的6000000元借条的原件和银行转账凭证;盛**司授权项目部刊刻和使用项目部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刊刻公章的发票。盛**司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了认可,对关联性仅凭猜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异议能够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认定,并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陈*曾告知项目部是由盛**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和陈*合伙开发经营的,向其所借6000000元列入了仙池乐源项目经营的账目,用于了归还该项目合伙经营借款。陈*还提供了由盛**司法定代表人陈**和陈*签字、由盛**司加盖公章的《合伙人经营房地产协议》和该项目合伙经营部分账目复印件证明。三、关于借款6000000元中转款5790000元给借款担保人陈*的说明。2014年元月初,陈*因其个人开发的仙池乐源项目资金短缺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全套项目资料以证明其项目的真实性,提出以仙池乐源项目名义借款,其个人进行连带担保。经审查考虑后,其于2014年元月10日晚与陈*及项目部办理了出借6000000元的相关手续,确定项目部为借款人、陈*为担保人,其中约定月利率为3.5%,借期一个月,如未按期归还则还需承担违约金。由于项目部急需用钱,而次日即2014年元月11日是周六,银行停止办理对公业务,陈*即要求本人将其中的借款5790000元汇至个人账户。考虑到陈*虽为借款担保人,但系仙池乐源项目的实际拥有人,且担保人与借款人的法律责任相同,本人即将该5790000元按陈*要求汇至个人账户之中。四、关于借款6000000元中现金支付210000元给借款担保人陈*的说明。由于陈*在借款时提出其需要210000元现金,当时,其与父亲邓水龙在东乡县开发地产,且正值年底销售高峰,每日均有现金进账,现金充足,所以其从公司备用金*支付给陈*210000元现金。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

二审期间,盛**司提供了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5月26日出具注销证明;证据2.2015年4月9日刊登的项目部申报债权公告;证据3.2015年6月4日刊登的项目部注销公告。用以证明:项目部已经注销。第二组证据4.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来信来访登记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向瑞昌市人民检察院递交了有关材料,已经移送公安机关。

邓小秋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盛**司在一审时明知项目部已注销,却在二审时才提出,该公告刊登的范围仅仅局限在瑞昌市,登报的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后。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只是群众来访的批转,不能证明本案涉嫌犯罪。

邓**提供了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据3.《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据4.《合伙人经营房地产协议》(复印件);证据5.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据6.《瑞昌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7.项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8.《借款合同书》(复印件);证据9.陈**向孙**出具的借条;证据10.2014年1月11日记账凭证。用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借给了项目部,不是借给了陈*。第二组证据11.南昌市龙腾**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乡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据12.东乡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3.东乡县分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据14**公司公司章程;证据15.东乡县分公司2014年1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出资4052000元,占公司比例的18.94%,其具备现金支付能力。

盛**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借款合同书》上载明有三方当事人,在落款上只有丙方盖章,甲、乙方及落款时间均未填写。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以加盖公司的公章来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应当提供原件,款项是由公司收取的,不能证明公司有大量的现金,对于210000元应当有收条来证明。

陈**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项目部于2015年5月26日经瑞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盛**司确认由其办理了项目部的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盛**司对加盖在本案所涉借条上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该项目部负责人,盛**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邓小*知晓其内部对公章的管理制度,且法律未禁止公司的分支机构向外借款,项目部在本案所涉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因此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相对人应为邓小*和项目部。盛**司以项目部公章系陈*盗盖以及项目部不具备对外融资资格为由提出项目部不是借款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邓小*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表明其转账金额为5790000元,邓小*虽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具备支付现金的经济能力,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项目部出借了210000元的现金。故本案应认定邓小*向项目部实际出借的金额为5790000元。盛**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盛**司称邓小*自认收到的利息是在借款当日付清,却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提出该210000元应冲抵本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盛**司已明知其下属的项目部在一审期间办理了注销登记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报告,现却以项目部已注销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提出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因项目部已被注销,其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项目部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盛**司承担。盛**司提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不属于二审诉讼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盛**司提出本案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仅提供了来信来访登记记录且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瑞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邓小秋借款579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向邓小秋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先扣除已付利息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4900元,由邓小秋负担17000元,由瑞昌市**有限公司、陈*负担5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瑞昌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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