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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以及被告余**、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4年8月2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浔**法院,经原、被告协议,原告撤诉。被告应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利息,并约定及时归还本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本金及2014年8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查,被告王**与被告余**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万元及延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延期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止;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余**向原告陈*借款10万元本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余**、王**辩称:第一、原告所称本金为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曾在2012年多次委托被告要求放贷,从中间收取利息。此后,经被告介绍陈*将款项借给黄**,由于原告与黄**不熟,因此应原告的要求,借条是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黄**再向被告出具借条,给付也是由原告直接交付给黄**的,陈*交付金钱的时候预先扣除一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人民币,因此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和黄**之间;第二、黄**已经归还原告九个月的利息,按每月五分计息,被告本人也代黄**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按四分计算(从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原告就本案的事实向浔**法院白水湖法庭起诉过,但原告撤诉了。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的是事实,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真实的借款人是黄**而不是余**,但借款的金额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所以本金10万元不是事实,每个月月息是按五分计算,但黄**共计还了57000元的利息,被告拿走9000元。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存在利息。

被告余**、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8月27日,黄**向其出具的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实际是借给了黄**;2、浔**法院的传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曾就本案事实向浔**法院起诉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陈*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日期2014年8月27日,借款人系余**。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后被告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到2014年8月27日共计利息48000元整。后被告未将本金10万元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诉来我院。

另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陈*向我院起诉被告余**、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又向我院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除归还部分利息外尚欠本金未还,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提出的约定利息过高,已支付的利息48000元的利息按两分计算,被告多支付的利息24000元部分冲抵本金的抗辩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应为100000元-24000元=76000元,故本金应计算为76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系被告余**之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借款本金76000元归还给原告陈*,并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余**、王**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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