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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庐**理局园林林业局、庐**理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庐山人民法院(2014)庐山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庐山园林局的挂靠及下属事业单位有被告庐**火办等部门,人员编制由庐山园林局管理,财政经费由庐山园林局统一发放。2003年9月16日,原告陈*受聘于被告庐**火办,从事防火、扑火、救援等特殊工作。期间,被告庐**火办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被告庐**火办要求和原告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同年8月26日,被告庐**火办再次要求原告在8月3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拒绝签订。同年9月2日,被告庐**火办书面通知原告不再安排其工作。同年9月13日,被告庐**火办向原告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10月原告以庐**火办为被申请人向庐山**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庐**火办支付11个月补偿金18700元整,支付20个月工资赔偿金34000元整,支付加班费26093元整,为申请人陈*补缴十年的失业保险金17040元,缴纳住房公积金24480元,共计人民币120313元。同年11月4日,庐山**委员会作出(2013)庐山劳仲裁字第03号裁决:1、被申请人庐**火办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陈*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702元整。2、被申请人庐**火办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人陈*支付加班费1784元整。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陈*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庐山防火办是被告庐山园林局的挂靠及下属事业单位,被告庐山防火办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责任由被告庐山园林局承担。庐山防火办与原告陈*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已与原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庐山防火办以原告不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同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满10年,有权要求与劳动者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金按原告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为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每月平均工资是1700元,故原告应获赔偿金34000元(1700元/月×10个月×2倍=34000元)。

原告从事的是森林防火、灭火、救援等特殊行业工作,对其加班应当按照职业的特殊性和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调休和补休。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给予原告调休和补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依法应按300%的日工资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时间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经查,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分别为2003年加班3天、2004年加班8天、2005年加班6天、2006年加班6天、2007年加班7天、2008年加班8天、2009年加班5天、2010年加班4天、2011年加班4天、2012年加班4天、2013年加班4天;原告2003年每月工资800元、2004年至2009年每月工资1000元、2010年至2011年每月工资1100元、2012年每月工资1450元、2013年每月工资1700元。故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分别为:2003年为331.03元(800元/月÷系数21.75×300%×3天假期加班);2004年为1103.44元(计算公式同上);2005年为827.46元;2006年为827.46元;2007年为965.37元;2008年为1103.44元;2009年为689.55元;2010年为606.89元;2011年为606.89元;2012年为800元;2013年为937.93元,共计8799.4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庐山**委员会的(2013)庐山劳仲裁字第03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陈*超过仲裁时效,与法律规定相符,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9月份工资1700元,因被告庐山园林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在2013年9月通过中**银行汇给原告1531元,且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已经承认收到2013年9月份工资,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管理局园林林业局支付原告陈*赔偿金34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99.46元,共计42799.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承担5元,被告庐山园林局承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均少了200元,故导致一审法院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事的是特殊行业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给予上诉人调休和补休,属于认定事实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理局园林林业局答辩称:1、上诉人自2003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当时确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了时效为一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是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故上诉人的时效应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2、赔偿金的计算并无错误。上诉人提出工资少发了200元是无根据的,根据庐山管理局《会议纪要》第11号文件的精神,“本次工资调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并且是完善聘用手续后方可调整工资”,上诉人不在调整工资的人员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3、森林防火、灭火、救援等特殊行业,应按照职业的特殊性和当地的实际情况予以调休和补休,且庐山的森林防火分重点期和非重点期,2003年防火专业队成立以来均是以非重点期不上班来弥补重点期的加班,且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无异议,在仲裁时也未主张,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也应以申请仲裁的主张为准。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二审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认定标准;3、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关于上诉人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查明上诉人是2003年9月至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未签订书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该法的施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该诉请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认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原审认定少了200元,导致补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根据庐山管理局《会议纪要》第11号文件的要求,“此次工资调整应从2013年7月1日起实施,并且是完善聘用手续后方可调整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在调整工资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2013年9月之前的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来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从事的森林防火、灭火、救援系特殊行业,庐山的森林防火分重点期和非重点期,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根据职业的特殊性和庐山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在防火重点期的加班进行了调休和补休,故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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