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受父亲涂*某(另案处理)指派,于2013年10月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65号津津花园25-4、25-5室设立南昌县某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后通过发传单、组织参观等方式,以投资该公司有高额回报、高额利息为名,与张某某、牛某某等29人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上述人员存款共计人民币119.5万元,造成上述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75万元。后经举报,被告人涂*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涂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涂*当庭辩称南昌县某养殖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并非由其设立,对其他事实及罪名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涂*仅作为公司财务人员完成收款工作,没有参与分公司设立也未占有所收取的资金,作用较小属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涂*的父亲涂*某(已另案审理)系南昌县某养殖有限公司(下称国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租用本市武昌区中北路65号津津花园25-4、25-5室设立该公司武汉分公司,指派被告人涂*等人到该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吸收资金。被告人涂*等人通过对公众派发传单、开会宣传、组织参观养殖场等方式招揽客户,以投资国子公司有高额回报、借款高额返利为诱饵,在公司与张某某、牛某某等29人签订借款合同,收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19.5万元,除少量返利外均逾期不能归还,造成上述人员损失共计人民币118.47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涂*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网逃人员涂*于2015年2月23日在徐州站广场附近网吧被抓获,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3月3日由武**安分局民警押解回本市。涂*对涉嫌参与以高息为诱饵向公众吸收130余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2、武昌区津津花园25-4、25-5房屋承租合同、国子公司以及国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国子公司武汉分公司成立时间2013年10月12日,住所地武昌区津津花园25-4、25-5号,该房屋由涂某某作为办公使用承租,租期12个月;国子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涂某某。

3、涂*银行账户查询。证实涂*向涂*某的账户转账资金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黄**、黄**、黄**均指认涂*是参与诈骗、收取现金的人。

5、涂某某强制措施文书、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书证。证实涂某某涉嫌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5年6月被提起公诉。

6、涂*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涂*某供称:2013年10月,指派儿子涂*和曹*一起到武汉成立武汉分公司,筹建20万元由我出资,成立后向上百人吸收资金约200万元。给曹*提成42%(今年降到20%),其余的由涂*通过农行卡转账或现金给付交给我。涂*负责财务方面收钱退钱付息付房租,不拿提成。

7、涂*的身份证明和供述。涂*供称:2013年10月父亲涂*某委派曹*注册成立国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后派我来管理财务,与客户签合同、收取借款,曹*负责管理培训业务员、宣传招揽客户。客户由业务员带到我的办公室后,签借款合同、交钱、我开具借款收据。合同加盖国子公司的公章和涂*某的印章。

收取的借款,曹*跟涂某某谈好提成40%,以后每月递减3%,曹*如何分配给业务员我不清楚。分公司其他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等开销,以及支付客户每月利息都由我们这边负责,剩余的钱我留下部分作生活费,其余转到涂某某账户,或现金直接交付他。涂某某如何使用借款我不清楚。

武**公司总共吸收30-40人的借款共180余万元,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均确认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确证被告人涂*参与成立国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涂*及其辩护人关于该公司不由涂*设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虽受涂*某指派,但在犯罪过程中,由其负责完成借款手续、收款和处置等重要环节,就本案而言涂*的作用和地位无可替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涂*能够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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