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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仁县**有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叶*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叶*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江**公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崇**公司申请借款190万元,期限2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百兴借字第150-1号),合同约定江**公司向崇**公司借款190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凭证(转账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由叶*新提供担保。同日,崇**公司与叶*新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叶*新为江**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以及崇**公司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期限为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贷款利率为18.6‰。合同签订后,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同日将贷款190万元汇入江**公司指定的叶*新的中**行浙江乐清柳市支行账户内,但江**公司在此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2月12日,江**公司结清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对于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剩余利息,江**公司至今未付,叶*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崇**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崇**公司与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江**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2日,江**公司仅清偿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对于本金19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对崇**公司要求江**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崇**公司要求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叶**与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故对于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江**公司、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江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崇仁县**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叶**对江西**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江西**限公司、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实际是叶*新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未与崇**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收到过款项、更未支付过利息。该笔借款若是公司的借款,应由全部股东签字确认,并将款项发放到公司的账户上。被上诉人明知借款是叶*新个人所借,仍串通叶*新,将该笔借款做成是江**公司的借款,实际签订借款、款项的发放和利息的支付等均是崇**公司与叶*新暗中操作,江**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崇**公司与叶*新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另外,叶*新与崇**公司的该笔借款实际约定的利息是月息3.6%,属于明显违法的“高利贷”,崇**公司的违法行为应得到制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崇**公司对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仁百**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新作为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公章,即使叶*新没有获得股东会的同意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依然合法有效。我方依据江**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将款项发放至叶*新的账户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江**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约定的实际利息是月利息3.6%,未提交证据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案涉借款实为叶*新个人借款,与江**公司无关,江**公司未与崇**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收到过款项、更未支付过利息。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电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有异议的部分在一审时已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利息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二审中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以上证据证实的事实,故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叶*新向本院提交一份“交付利息证据清单及说明”和四张转账交易明细,拟证明案涉借款是叶*新个人的借款,且叶*新按照月息3.6%的利率向崇**公司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前两个月的利息分别支付至崇**公司员工戈*、杨**的卡上,第三个月的利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崇**公司的员工邓经理。

上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崇仁百**司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付利息证据清单及说明”不是真实的,我方从未委托公司员工向叶*新收取过利息。转账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崇**公司对叶**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及叶**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借款、崇**公司授权委托过公司员工向叶**收取利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公司借款还是叶*新个人借款,及案涉借款的利率问题。

本院认为: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均有叶*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诉**电公司主张该笔借款是叶*新的个人借款,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叶*新在“交付利息证据清单及说明”中自认该借款虽然是以江西变电公司的名义借款,但实际是个人借款,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叶*新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认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故,对叶*新的说明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利率的问题,《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中均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江**公司、叶*新主张该笔借款实际支付了3.6%的月利率,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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