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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小事吵架,后被告变本加厉不给孩子读书费用。原告无法忍受,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抚养大女儿,被告抚养小女儿,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卢*和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资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在此期间,两女儿随被告生活。此后,双方联系较少。原告认为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资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江西省**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王*甲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子女,两人建立了良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吵架而分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告卢*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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