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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年县林业局与周家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年县林业局诉被告周*和及第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年县林业局诉称,为便于开展工作,原告于2001年在万年县石镇镇黄柏李家村建设了一栋楼房作为石镇镇木材检查站办公用房,该楼房建成后即投入使用,直至2012年上半年搬出。2013年1月6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周*和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因村民反映该房屋出让没有依据相关程序公开转让,原告便与被告协商就解除原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2月22日将出让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后经了解,被告在未在房屋登记部门取得房屋所有权且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转让给了第三人,经多次协调至今没有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

综上,原、被告解除转让合同后,被告在未取得房产登记所有权的情况下再次转让第三人,转让无效,应当依法将该楼房交还给原告且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确认原万年县林业局石镇木村检查站办公楼房(位于万年县石镇镇黄柏李家村)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赔偿13万元;2、被告及第三人应立即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和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自己违法行为通过法律保护自己,开脱自己的责任,原告2013年1月6日将房子以12.5万元卖给我,同年1月23日我将房子卖给了李**,转让一段时间以后,一个姓刘的人说应该把房子卖给他,不能把房子卖给李**。此后,我也尽力协助原告收回房屋。领条的时间是假的,在检察院找到我之后,我帮林业局出具了一份假的回收协议。

第三人李*桂述称,我与周家和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并支付了合理价款19万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为李*桂,属于合法取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在万年县石镇镇黄柏李家村通过征收林地建设了一栋楼房作为石镇镇木材检查站办公用房,该楼房建成后即投入使用,直至2012年上半年搬出。2013年1月6日原告将该房屋转让(转让款12.8万元,实际被告周*和支付了12.5万元)给了被告周*和并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注明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13年1月23日被告周*和与第三人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周*和以19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2013年2月3日支付价款19万元)。后因村民反映该房屋出让没有依据相关程序公开转让,原告与被告通过协商就解除原转让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3年2月22日将出让款12.5万元退还给了被告。2015年8月3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1、要求依法确认原万年县林业局石镇木村检查站办公楼房(位于万年县石镇镇黄柏李家村)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赔偿13万元;2、被告及第三人应立即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诉争标的万年县石镇镇黄**家村石镇镇木材检查站办公用房到今未有依法办理林地征收手续、未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房产买卖协议书、关于解除房产买卖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三十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合法建造,本案中诉争标的万年县石镇镇黄**家村石镇镇木材检查站办公用房至今未有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没有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建造者或管理人应当到政府相关的职能部门办理相关不动产证明手续,取得合法的物权。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的物权不受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万年县林业局石镇木村检查站办公楼房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赔偿13万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周*和及第三人应立即将该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该主张依据本案第一诉求而成立,第一诉求得不到本院支持,因此,第二诉求相应地得不到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年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万年县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并向上饶**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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