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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江西云**限公司、彭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江西云**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因在四川承揽工程需要,向被告江西云**限公司购买两台三一重工生产的旋挖机,总价款要1000余万元。经与被告彭某某商量,原告先交纳170万元的预付款,其余款项向银行按揭。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20万元至被告邹某某账户。被告江西云**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70万元挖机预付款。2014年4月,原告发现事情不对,一直没有挖机消息,就问被告彭某某、邹某某,挖机买了还是没买。这时,他们才说了实话,说没有买挖机,原告支付的170万元预付款被他们挪用,但现在没有钱退还给被告,让原告宽限半年还款,就当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他们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的延期还款利息共计31万元,之后就借口资金困难,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退还170万元预付款,原告多次催款均没有结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购买挖机款170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1.2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还应支付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云**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辩称,170万元预付挖掘机款是事实,被告并不是故意不给原告购买挖机,实际上被告的确付了45万元定金给第三方购买挖机的,但是由于原告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所以就考虑这些就迟迟没有购买挖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现在被告暂时付不出来钱。另外,2015年12月21日被告还了原告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利息?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信息、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西云**限公司出具的170万元的收据两张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0万元的购买挖机款。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西云**限公司是一家由被告彭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等。2013年12月,因承揽工程的需要,原告许某某经与被告彭某某口头协商,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西云**限公司购买两台旋挖机,原告的付款方式为向被告预付170万元,余款以向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原告在预付170万元后便可在四川的工程所在地提取所购买的旋挖机。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彭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被告彭某某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加盖了被告江西云**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杨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邹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邹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江西云**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2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4月,原告因一直未能收取到旋挖机,便找到被告彭某某、邹某某询问,得知预付的170万元并未用来购买旋挖机,而是被彭某某夫妻挪作他用。后经双方协商退款事项,被告彭某某、邹某某要求原告宽限半年还款,并承诺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未还款的利息。此后,被告彭某某、邹某某没有退还原告的170万元旋挖机购买款,但向原告支付了该170万元的利息款总计41万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后,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三被告退还170万元旋挖机购买款并按月息二分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购买旋挖机的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170万元旋挖机购买款后,由于被告方的违约,致使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三被告重新达成了退款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是其双方对原协议一致变更的结果,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三被告亦应遵照履行,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170万元旋挖机购买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1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其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已经是支付了八个月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实该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二分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江西云**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某退还旋挖机购买款人民币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96元,由被告江西云**限公司、被告彭某某、被告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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