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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张**、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被告张**、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从206国道石城县珠坑乡欧里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由北往南沿国道直行的原告父亲刘**驾驶的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承原告、雷**、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2月1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1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省**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查,粤SF****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990元(23天×1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8632.34元、交通费345元(23天×15元/天),以上损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7653元,因被告平安财**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父亲刘**90629.4元,故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9370.6元,剩下38282.4元由被告张**及平安财**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7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9782.34元,因被告平安财**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了1万元,故应由被告张**及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848元,综上应由两被告共应向原告赔偿60016.6元,被告张**已经支付了医疗16686.34元,故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433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医疗费计算错误,将医疗费总损失变更为19149.44元(除去被告张**垫付的16686.34元医疗费,原告还支付了2463.1元医疗费),故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3691.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原告因计算错误而变更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张**向原告垫付的16686.34元医疗费,要求被告平安财**公司向被告张**返还。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护理费应按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核减为3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辩称发表了以下意见:原告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原告一家人都在照顾他,其一家人都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根据原告之父刘**的标准4000元进行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从206国道石城县珠坑乡欧里路口左转弯时,不慎与由北往南沿国道直行的刘**驾驶的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刘*、刘**、雷**)相撞,造成刘**、原告刘*、刘**、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0日,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驾驶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刘*、刘**、雷**系乘车人,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张**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刘**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32-A3.2),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3个月内右下肢禁止负重行走,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每3个月返院复查X线片;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5、不适请门诊随诊以避免产生严重后果。后原告因拆除内固定于2014年7月31日再次在石**医院住院,住院5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原告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16686.34元,并由被告张**支付该笔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482.83元,由医保统筹支付2019.73元,原告实付2463.1元。2015年3月30日,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残情构成十级伤残。此外,涉案的粤S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刘**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处理,判决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629.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8579.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刘**与雷群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二人之子,刘**系二人之女,均为农村居民户口,自2002年起一家人在石城县县城居住。原告现就读于石**二小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石**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江西**定中心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被告张**提交的原告在石**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驾驶粤SF****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赣BF****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乘车人,无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149.44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方均不异议,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的标准计算,为2693.6元(42746元/年÷365天×23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伤残十级的事实,确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伤害,原告主张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4、鉴定费700元系查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所需的合理性支出,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的地点与其住所地不一致,客观上确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6611.04元。涉案粤S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财**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刘**90629.4元,故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370.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57240.44元(76611.04元-19370.6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根据被告张**的过错比例70%赔付,即40068.3元。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了16686.34元,该款被告张**同意抵扣被告平安财**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并主张由被告平安财**公司返还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即: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4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26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医疗费19149.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6611.0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赔付19370.6元;余款57240.44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70%计40068.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共应向原告刘*赔偿59438.9元;抵扣被告张**向原告支付的16686.3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原告刘*赔付42752.56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支公司向被告张**返还16686.34元;

上列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标的款帐户为:户名: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石城**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账号:148279272000******)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负担20元,被告张**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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