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拒不参加诉讼,原告白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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