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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原告余**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对陈**的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被告陈**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追加了黄**、陈**为被告;被告陈**于2015年8月4日申请撤回对黄**、陈**的追加被告申请;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称,2009年,被告陈**来漂塘钨矿承包窿口打钨砂,窿子上雇请民工的生活用品和生产物资大部分都是在原告经营的商店购买。由于来往时间长了,原告余**同意被告陈**赊账购买商品,货款月结。2010年4月29日至8月29日,是由被告陈**的委托办事人陈**前来购买商品并签字确认。期间,原告余**多次催促被告陈**结清货款80385.40元,被告陈**先后仅付了20000元,剩余货款60385.40元至今未付。多年来,原告余**多次打电话催被告陈**清偿货款,也还亲自到被告陈**的单位催款,被告陈**均推诿不付。为保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028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承担。2015年1月22日,原告余**认为算账时漏算一笔货款2500元,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陈**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为62785.70元。

原告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陈**代理陈**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的事实;2、销货清单(两联单)七组共103页,证明被告陈**欠原告余**货款的事实;3、被告陈**的弟弟陈**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另欠原告余**货款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确实是雇请了陈**对矿窿进行管理,但是并没有指定陈**在哪里购买生产生活用品,是陈**自己决定的。被告陈**没有直接跟原告余**发生买卖关系,都是由陈**进行结算。被告陈**已经将应支付的货款都交给了陈**,而且取得了相关的票据凭证,被告陈**只欠原告余**货款2500元尚未清偿。原告余**曾经在电话中陈述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陈**在商店借去的现金,这不是拖欠的货款,与被告陈**没有关系,应由陈**处理。再退一步说,该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10年,早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余**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曾经在大余县漂塘钨矿承包了一个窿口开采钨砂,雇请了陈**作为管理人员。窿口所需要的生产物资以及雇请的民工日常生活用品大部分都是在原告余**经营的商店购买。2010年,原、被告熟悉后,经协商,原告余**同意被告陈**赊账购买所需物资,平时由陈**经手,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则由被告陈**凭黄**签名的收货入库单及陈**签名的销货清单按月支付给陈**,由陈**与原告余**结算。被告陈**支付后,均由其雇请的会计不定期制作了财务记录账本,账本反映在原告余**经营的商店购买物资的销货清单与入库单基本相对应。另外,2012年8月、9月,被告陈**的弟弟陈**经手在原告余**经营的商店购买物资价值共计17453.90元,被告陈**付款15148元,尚欠2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被告陈**的陈述及原告余**提交的销货清单、被告陈**的弟弟陈**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以及被告陈**提交的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账本作为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陈**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购货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是相关货款是否已经履行,原告余**虽然提交了销货清单(两联单)中的客户联来主张被告陈**欠原告余**货款60285.70元(陈**经手),但是被告陈**抗辩认为已经支付了相关货款,而且提交了销货清单(两联单)中的存根联以及相关账本作为证据,因此,原告余**应当继续承担主张货款尚未履行的举证责任,而原告余**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余**提交欠条一份主张被告陈**欠原告余**货款2500元(陈**经手),被告陈**予以认可,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余**主张被告陈**欠货款62785.70元尚未支付,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确认被告陈**欠原告余**货款2500元尚未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支付该笔货款的时间,原告余**可以随时主张被告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余**的货款2500元。

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7.14元,由原告余**承担1247.14元,由被告陈**承担60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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