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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犹农行诉李**、傅**、黄**、赖**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上犹县支行(以下简称上犹农行)诉被告李**、傅**、黄**、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赖**及被告傅**、黄**、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犹农行诉称,被告李**自2009年4月10日在上犹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在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整。自2010年4月10日到期,被告李**仍欠借款本金28670.88元及相应利息。该款由被告傅**、黄**、赖**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对借款人贷款本息违约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8670.88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傅**、黄**、赖**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犹农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傅**、黄**、赖**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向借款人李**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三份(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向李**催收过借款的事实;5、银行流水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使用贷款三万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傅**、黄**、赖**辩称:1、该笔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已超过两年,超过了诉讼期间,原告丧失了胜诉权。2、本案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在这两年的担保期限里,原告上犹农行未向担保人提出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傅**、黄**、赖**的担保责任应予以免除。3、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限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本案也不存在中止情形,本案担保期限已过。综上,应驳回原告上犹农行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

被告赖**提交了上犹农行客户回单两份,证明在四户联保的借款中,除李**的借款外,其他三户已经归还了自己名下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原告上犹农行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农户贷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由原告上犹农行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30000元整给被告李**使用,单笔借款期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进行调整;逾期未还,则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傅**、黄**、赖**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还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借款人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009年4月11日,被告李**获得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2010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0、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上犹农行三次到被告李**住所地催收该笔借款,由于被告李**全家外出不知去向,均未果;担保期间内,原告上犹农行未向担保人傅**、黄**、赖**有效主张权利。截止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李**尚欠原告上犹农行借款本金28670.88元,利息9692.19元。根据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3月7日起,该笔借款应按年利率9.46125%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犹农行及被告傅**、黄**、赖**的陈述和原告上犹农行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与原告中国**犹县支行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傅**、黄**、赖**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犹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28670.88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7日止结欠的利息9692.19元,同时要求被告李**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46125%计付利息,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对保证责任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按主合同约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于原告中国**犹县支行在担保期限内未向被告傅**、黄**、赖**有效主张权利,因此要求被告傅**、黄**、赖**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欠原告中国**犹县支行借款本金28670.88元及截止到2016年3月7日止结欠的利息9692.19元,限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李**自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4612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犹县支行要求被告傅**、黄**、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犹县支行承担116.70元,由被告李**承担400元(限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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