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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洲民初字第53号原告王**被告程文水、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程文水、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敖*,被告程文水、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2月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程**醉酒驾驶赣A82173小车沿着赣江南大道由南往北越双黄线逆向行驶时,遇辜骄驾驶的赣M33996的面包车沿赣江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面包车上乘客即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尚未治愈,仍在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肇事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2933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3360元(30元/天×112天)、护理费13500元(100元/天×135天)、误工费3万元(2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55577.60元(24309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3242.40元(13851元/年×15年×3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89515.73元;2、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文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本人被关押无偿还能力。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被告程文水醉酒驾驶,本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程文水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赣A82173小车沿南昌市**江南大道由南往北越双黄线逆向行驶时,遇辜骄驾驶的车牌号为赣M33996面包车沿赣江南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面包车上辜骄、王*、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4)第1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文水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15日,被告程文水经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当日入江**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7日出院,住院35天,开支住院医疗费23644.53元,其中,被告程文水垫付医疗费22844.53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入解**四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17日出院,住院5天,开支急救费410元、门诊医疗费975.30元、住院医疗费4305.9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原告陆续分别在南昌**属医院、南昌**属医院、江**民医院、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家店街道昌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西**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开支门诊医疗费1548.41元、6.50元、5.5元、282元、4090.30元,共计5932.71元。此外,原告开支外购药费265.30元(开心人大药房110元、益丰大药房28.30元、坚固金属卫生所127元)。2015年3月17日,南昌**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全休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3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江西**中心(2015)临鉴字第0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脾破裂行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6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70.50元。由于双方对赔偿款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朱**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儿。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江西盛**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系江西盛**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提供该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近一年度工资及奖金月均收入为税后5842元。2014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今没能正常上班,期间只发给基本工资为税后2960.91元。同时,原告亦提供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银行卡工资明细,根据该明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91.14元。被告程**、太平**支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还查明:被告程*水系赣A82173小客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4、保险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程**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作为本案肇事责任人,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银行卡工资明细,其误工费按每月2530.23元(5491.14元-2960.9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无举证,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算。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应获的以下赔偿款项予以确认:1、医疗费35533.74元(中**院23644.53元+解**四医院5691.20元+门诊医疗费5932.71元+外购药费26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3、营养费2240元(20元/天×112天);4、护理费7956.91元(25931元/年÷365天×112天);5、误工费8940.15元(2530.23元/月÷30天×106天);6、残疾赔偿金150715.80元(24309元/年×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3.58元(13851元/年×15年×31%÷2人);8、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240590.18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朱**亦提起诉讼,本院酌情考虑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款由原告及受害人朱**按同等比例分配,即此款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垫付原告6万元,不足部分180590.18元由被告程**承担。因被告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844.53元,故被告程**尚须赔偿原告157745.65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垫付原告王*赔偿款6万元。

二、限被告程文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赔偿款157745.65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程文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4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070.50元,合计8730.50元,由被告程**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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