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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梁**、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梁**,张**,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胜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被告张**,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梁**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昌高速瑞洪出口处与昌万公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张**驾驶的助力电动车(车载原告朱**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余**民医院和南大一附医院治疗。同年6月29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等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赣M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9,739.5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辩称

答辩期内,二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梁**驾驶赣M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昌高速瑞洪收费站出口处与昌万公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助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及其他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属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5天(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8日),花去医疗费用7,573.9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3,717.54元)。同年6月29日,余干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余公交字(2015)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8日,余干东山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余东鉴(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当庭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500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赣M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朱**于1953年8月出生,现年62周岁,系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余公交字(2015)第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昌**属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余**(2015)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方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驾驶赣M号小型客车途经德昌高速瑞洪收费站出口处与昌万公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张**驾驶的无号牌助力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7,573.95元;2.护理费118元/天60天=7,08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5.交通费60元;6.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18年10%=18,21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500元,上述八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24.55元。鉴于事故车辆赣M号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南**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结合被告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人保南**司依法应先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9,890.6元(含鉴定费1,500元,但不含医疗赔偿限额),而原告的剩余损失即38,724.55元-29,890.6元=8,833.95元,则仍应由被告人保南**司依约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为8,833.95元70%=6,183.76元。据此,被告人保南**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损失的总金额为29,890.6元+6,183.76元=36,074.36元。因原告与被告张**已就双方赔偿款返还事宜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而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其效力本院应予以确认,故原告依约应返还被告张**垫付款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074.36元。

二、由原告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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