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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马**、李**、中国人民**司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彭*公司)、彭*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财货运公司)、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以下简称顺风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马**,被告李**委托代理人马**,人保彭*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顺风车队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本案需要提交新证据,本案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北向南行驶至73KM+100M处,与因前方被告马**驾驶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所载货物损坏,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救治,后为方便治疗转回宁**民医院就近治疗,在两地医院先后住院56天后出院,至今不能劳动。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失血性休克,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膝关节撕裂伤,右胫腓骨上段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前中颅窝颅底骨折、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眶多发骨折,双侧颞骨骨折。2014年12月9日,本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其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14000元,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肇事车辆皖P×××××号车辆所有人××××车队,G93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人为彭泽县**有限公司,两车分别在中国人民**司宁国支公司和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65703.72元,其中,医疗费92266.92元,误工费39168元,护理费14908.8元,营养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89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上述损失原告均未获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5703.72元,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马**按责任承担,顺风车队及国财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宁国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马*超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本事故认定书对我方的认定错误。被告李**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与同方向本人驾驶的正常行驶车辆相撞造成李**车上乘客受伤。我驾驶的车辆经过扣车和检验后都符合机动车行驶要求,最后以被告李**违法交通安全法进行事故认定,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我也负责任,但是我对此责任认定不服,但是认同原告是无责的。我与此事故无任何关系,完全是因为李**单方违章造成的,我向杭州**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但是交警大队维持了原认定书,我认为交警大队认定片面,我不服。对超载的认定我也有异议。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法庭核实。对原告诉请的本案的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无异议。本案李**(顺风车队)已经垫付了2.2万元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在彭**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的诉请各项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付,若不足按照责任大小进行分摊。

被告人保彭**公司辩称:希望法庭核实各代理人身份证,即原告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只能在他的辖区内进行代理。我司针对该事故的认定同意马**的意见,我司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违反规定,希望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重新划分。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应当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事故车辆赣G×××××所有权人是被告马**,国财货运公司仅仅是车主的挂靠公司。事故车与国财货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挂靠时该车的所有权人与国财货运公司签订了挂靠货运车辆业务代理合同书,并经江西**公证处公证,双方已明确了该车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属于马**所有。答辩人只负责代办车辆检测,年检、保险过户和车辆报废等代理义务。二、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违章驾驶,答辩人对该车依法挂靠没有过错,受害人损失系驾驶员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该车与答辩人仅仅为挂靠关系,其经营行为与答辩人没有直接支配权,该机动车的使用是否给他人带来损害,对车辆所有人能否带来经济利益均由该车的所有人决定。三、本案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能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责任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与法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顺风车队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的事实;

3、病历卡、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势情况及护理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7、企业信息表,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的信息情况;

8、租房协议及情况说明,企业信息及负责人查询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上一年3月份就在宁国市城镇租住的事实及打工事实;

9、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对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及顺风车队没有异议。被告马**对证据1、7、9无异议,对证据3、4、5、8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对证据6认为以马**提交的保单为准。被告人保彭泽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责任划分不公,认为马**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证据3住院费用清单因原告没有提供在宁**医院的材料,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记录上只写需要护理,但是没有写护理期限。证据5认为已经提出重新申请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报告的为准,对伤残等级认可。证据6以马**手头上的为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租房协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情况说明无相关佐证原告实际居住,希望提供水电缴费凭证。对企业信息及负责人查询单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相关工资收入予以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认为反而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变为城镇居民户口。

被告马*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复核结论,证明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了复核。

2、保险单,证明我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交警支队鉴定材料,证明我车辆是良好的。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合法性,我合法驾驶。

对被告马**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李**对证据1至4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复核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有超载。被告李**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具有驾驶资格无异议,但认为是否超载应以事故认定为准。**支公司对证据1至4三性无异议。顺风车队认为是否超载要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原告款项22000元,原告及被告李**、人**支公司、顺风车队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金额;

2、机动车投保单正本及三者险条款,证明国财公司投保情况及我司免责条款已经向国财公司送达。发生超载情况我司商业险赔付要扣10%。对人**支公司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审核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否达到证明目的,请法院审查。被告马**认为对证据1按法律规定即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的审核,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认为两被告之间是否有约定,请法院核实,非医保用药仅仅指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的约定,在交强险中无非医保扣除规定。顺风车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代理合同书及马**的行驶证、驾驶证、公证书及保单。原告李**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被告李**对挂靠合同认为以马**的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挂靠人、实际车辆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把责任都给马**。被告人保彭**公司认为挂靠协议中和法律冲突部分应为无效,对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以之前意见为准。被告马**和顺风车队对该些证据无异议。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马**提交证据1至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李**提交的收条三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彭**公司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用审核表以本院审核的为准,对证据2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公司提交的挂靠代理合同书及马**的行驶证、驾驶证、公证书及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全部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彭**公司对原告李**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报告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0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2、被鉴定人李**右股骨骨折需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及被告李**、人保彭**公司、顺风车队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5时22分,李**驾驶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3KM+100M处与前方马**驾驶的赣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皖P×××××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员原告李**受伤、所载货物损坏、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6日期间在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9日,案涉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因疲劳驾驶及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14000元,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肇事车辆皖P×××××号车辆所有人××××联运车队,G936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人为彭泽县**有限公司,两车分别在中国人民**司宁国支公司和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马**因对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为次要责任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杭公交复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14)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支付原告李**人民币22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庭审及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91798.73元(含非医保费用13677.9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9168元(130.56元×30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4908.8元(124.24元×12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40元(2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元(26元×56天)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照浙江省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8、鉴定费用1900元。

案涉事故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尽管马*超抗辩该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但经上级机关复核后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马*超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事故责任人按三七的比例分别承担。结合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8157.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5594.73元,由人保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优先赔偿)赔偿10000元,由被告马*超与国财货运公司连带承担1103.38元,对于超过部分损失85594.73元,由于被告马*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由人保彭**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次要责任的90%责任即22117.54元,被告马*超与国财货运公司连带承担次要责任的10%责任即245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662.8元,由人保彭**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30662.8元部分,人保彭**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因为被告马*超存在超载情况故应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由人保彭**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次要责任的90%责任即8278.96元,由马*超与国财货运公司连带承担次要责任的10%责任即919.88元。鉴定费用由人保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内承担1900元。被告李**系顺**队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顺**队承担原告损失金额为81380.27元,因顺**队及李**方就本次事故已经向原告李**先行垫付款项22000元,故该款应从中扣除。原告李**诉请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李**诉请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彭泽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152296.5元(交强险121900元+商业三者险30396.5元)。

二、被告马**与被告彭**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4480.76元。

三、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合计81380.27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需支付59380.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

案件受理费5286元,减半收取2643元,由被告宁国市顺风联运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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