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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陈**、崇阳**有限公司、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崇**有限公司(简称天鸟公司)、被告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公司、被告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陈**与天**司法定代表人定*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天**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到原告借款。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天**司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天**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为2%即20000元/月;如天**司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则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陈**、被告定*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为天**司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天**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被告天**司至今未按约向原告结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陈**、被告定*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天**司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被告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原告王**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了被告天**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

证据三、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陈**、定文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天鸟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被**公司、被告定*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均与本案存有关联,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欲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10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利息为月息2%即20000元/月;如天**司未按借款协议履行义务,则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被告陈**、被告定*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协议,约定为天**司的上述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此后至今,被**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结清,被告陈**、被告定*也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行放弃辩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结清,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被告定文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1000000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由被告陈**、被告定*对上述被告崇阳**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7490元由被告崇**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由被告陈**、被告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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