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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万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上诉人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与万钟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兴办鑫龙加工厂,协议内容:一、万钟、吴**各占加工厂50%股份;二、由于厂房是吴**本人所有,合伙租用,总租价20000元/年,单方10000元/年,此租价在合伙期间不变。包括厂房办公室、变压器等基础设施;三、吴**出资300000元,万钟出资500000元,万钟多出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合伙期间暂定3-5年。

自成立初期至2008年9月30日,鑫龙加工厂由万钟管理流动资金,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底由吴**管理流动资金。两合伙人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均未聘请专业财务人员,未建立正规账册,各自以流水账记录收支,吴**管理流动资金期间的流水账记至2009年11月24日止。

2010年9月20日,鑫*加工厂因资金不足而停产。

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万钟、吴**加工厂停产结算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在账算清后,双方中的另一方挪用数额必须在2011年6月1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给对方(若**挪用公款,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算至还清款时止;若吴**挪用公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算至还清款时止);二、万钟投入收谷款600000元的利息是从加工厂公款中付的;三、吴**建厂款约200000元(具体数字以算账为准)也要算利息;四、2008年9月30日万钟交现金50000元到吴**。

2011年6月1日双方经算账,确认2006年12月-2008年9月30日万钟管钱期间,总收入17017061.85元(16983931.41元+未定价粗糠194.885吨(在审理中双方约定170元/吨,折价33130.45元)),总支出16676808.52元(收谷*支出15123873元+1552935.52元),收支结余340253.33元。另鑫龙加工厂代万钟还其个人信用社贷款利息133931.05元。

2011年6月1日双方确认建厂双方总投资,万钟总投入554264.69元,吴**总投入204338.20元。实际出资情况:万钟以银行贷款出资购买机械设备171585.69元、收购稻谷382679.00元,共计投入554264.69元(比约定数多54264.69元);吴**以现金出资购买机械设备175699.20元、收购稻谷28639.00元,共计投入204338.20元(比约定数少95661.80元)。

重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法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司法会计鉴定,对双方出资、万钟管钱期间和吴**管钱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对双方出资和万钟管钱期间的收支与双方确认的相一致。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现金总收入16034101.80元,总支出14648738.40元,现金结余1385363.40元。经司法会计鉴定,万钟在吴**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及出差期间(2010年6月25日至停产)代收1056653.00元,代付1791286.00元。代付款大于代收款734633.00元。为此,江西**定中心收取了鉴定费50000元,其中万钟支付了40000元,吴**支付了10000元。

庭审中,吴**和万*均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协议。

另查明,合伙期间,双方没有分红,也没有增加投资。鑫龙加工厂债权有:新**委会的米款6000元左右,和樟木头米款124199元,共计130199元,但未上账。债务有:向李**借款70000元、向熊兴国借款10000元、向胡**借款10000元、向吉祥米店借款12500元,共计102500元,上了收入账,但未上支出账。

还查明,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到庭向法院确认或认可,鑫龙加工厂在经营期间代万钟还其个人信用社贷款利息170000元;万钟对鑫龙加工厂已为其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中的200000元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向粮站贷款1150000元中万钟经手了250000元,吴**经手了900000元;故应对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收支情况及万钟在吴**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及出差期间代收代付情况作相应调整。调整为:吴**的总收入应减少250000元,由司法会计鉴定的17090754.80元变更为16840754.80元,总支出不变,仍为15547024.40元。万钟的代收增加250000元,由司法鉴定的1056653.00元变更为1306653.00元,代付的金额不变,仍为898286.00元。故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期间的现金结余为885363.40元[(16840754.80元-1306653.00元)-(15547024.40-898286.00)]。同时,对万钟代收代付金额应由司法会计鉴定金额的734633.00元变更为484633.00元(1306653.00元-1791286.00元)。

鑫龙加工厂租赁吴**厂房期间,维修厂房、变压器等费用为6818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鑫龙加工厂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协议进行了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合伙期间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盈利是多少?是否有亏损?债权多少?债务多少?以及盈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摊、投资的回收等。

本案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书,且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提出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中明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要求双方当事人向法院解释的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意见予以认定。对当事人自认的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出资比例不同,但协议中规定的享有的股份是各占50%,故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等均应平分。

吴**与万钟之间共同投资兴办鑫*加工厂属实,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010年9月20日,鑫*加工厂因资金不足而停产。同年9月26日,双方进行停产结算,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关结算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011年6月1日双方确认建厂双方总投资,万钟总投入554264.69元,吴**总投入204338.20元。万钟多投资349926.49元。

万钟管钱期间,结余现金340253.33元,鑫龙加工厂代万钟归还其个人信用社贷款利息170000元,合计510253.33元,扣除其多投资的349926.49元,万钟持有现金160326.84元。按协议应计算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本案贷款主要来源于信用社,利息按信用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妥当。为此,万钟挪用160326.84元利息按信用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1日始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息吴**应得一半,即80163.43元及利息。

根据司法会计鉴定和当事人的自认,万*在2010年6月26日吴**出差至停产还粮站贷款帐收入、支出情况,万*多支484633.00元,万*对鑫龙加工厂已为其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中的200000元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故认可鑫龙加工厂已为万*偿还贷款本金600000元中的20000元,两抵后,万*为鑫龙加工厂垫付了资金284633.00元。吴**应返还万*142316.50元。

鑫龙加工厂租赁吴**厂房期间,维修厂房、变压器等费用为6818元,应由出租方承担,其余费用为经营费用,不应由出租方承担。万钟应出的租赁费中,应扣除3409元,即万钟应付吴**租赁费26591元。

鑫龙加工厂向李**借款70000元、向熊兴国借款10000元、向胡**借款10000元、向吉祥米店借款12500元,共计102500元,为吴**外借,为鑫龙加工厂使用,万钟亦认可,万钟应返还51250元给吴**。吴**得款后将负责对上述债务的清偿。

吴**管钱期间,结余现金885363.40元。按协议应计算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日始算至还清款时止。本息万钟应得一半,即442681.70元及利息。

鑫龙加工厂对新**委会的米款6000元左右,和樟木头米款124199元,共计130199元,属加工厂债权,且均未列进收入账,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债权的实现均有责任,也存在着争议,吴**要求万钟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鑫龙加工厂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协议进行了处理,属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予处理。

对司法鉴定费50000元(其中万*已支付了40000元,吴**已支付了100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吴**与万*签订的投资兴办南昌县幽兰鑫龙粮食加工厂的合伙协议;二、万*应给付吴**结余款80163.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并承担80163.43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始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吴**应给付*钟结余款442681.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并承担442681.70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始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四、吴**应给付*钟代收代付多支款142316.50元,万*应给付吴**的租金26591元和外借款51250元(吴**得此款后将负责对外债务的清偿),合计77841元,相抵后,吴**应给付*钟6447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598元(已由吴**预交),由吴**负担5598元,由万*负担3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3495元(已由万*预交),由吴**负担8000元,由万*负担5495元;司法鉴定费50000元(已由万*预交40000元,吴**预交10000元),由吴**负担25000元,由万*负担2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万钟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吴**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有多处事实未予查清,其上诉理由阐明如下:(一)一审法院对判决第二项中款项未予减除其已经为万钟偿还的200000元(投资的本金),以至于其还有100000元结余款未得到保护。(二)对一审判决中的第三项结余款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原因是万钟有虚构事实,增加收入而不记录开支的行为导致,其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三)对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万钟的代付款是不存在的,实际上都是其支付的,双方都签字认可。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万钟支付给其180163.43元,并承担180163.43元利息;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结余款的支付责任;3、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万钟应支付给其77841元,其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给万钟。

被上诉人辩称

万*答辩称:吴**未帮助其偿还贷款200000元本金。其不存在虚构事实,一审判决第三项属于计算错误。代付款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且是代收代付多支款,而非代付款,吴**上诉称本应由吴**支付给其的都不承担,而其应支付的都少承担了,明显是对基本事实不认可,不诚信。

万*上诉称:一、鑫龙加工厂成立初期,吴**投资204338.2元,其投资554264.69元。其中其投资款项来自信用社贷款的600000元,同时合伙期间鑫龙加工厂代其归还该600000元的贷款利息170000元。该贷款利息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鑫隆加工厂承担。根据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三款:“双方出资情况:吴**出300000元,万*出500000元。万*多出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正常运转后如需追加资金。双方应各尽想去想办法融资。利息双方均出。”其投资款项的来源600000元,根据协议,多出资资金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将其多投资的349926.49元利息漏算,也就是说合伙企业应承担349926.49元的产生的利息99145.83元(计算如下:170000×349926.49÷600000)。其应当承担的利息为70854.17元。故其应给付吴**结余款30590.83元,即(70854.17+340253.33-349926.49)÷2=30590.83元。二、本案中,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期间的现金结余应为1135363.4元。吴**应给付其结余款567681.7元,并承担567681.7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始按月息1.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其为了案件能公正的审理完结,自认向粮站贷款1150000元中经手了250000元,故应对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及出差期间代收代付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因为250000元粮站贷款虽然是其经手的,但吴**的总收入并没有变化,仅仅是其代收增加了250000元。一审法院的调整既将吴**的总收入减少250000元,又将其代收金额增加250000元,属于重复计算。而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期间的现金结余为17340754.80-1306653)-(15547024.4-898286)=1135363.4元。或直接用会计报表上的现金结余扣除250000元,即1385363.4-250000=1135363.4元。根据其与吴**于2010年签订的《关于万*、吴**加工厂停产结算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其应得吴**管理期间现金结余的利息,即吴**应给付其结余款567681.7元,并承担567681.7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始月息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吴**应给付其187882元。(一)一审法院认定鑫龙加工厂代其偿还贷款200000元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对此项证明事项事项证责任分配不公。按照常理,个人偿还自己的贷款符合现实,而一审法院要求其本人解释该200000元是本人偿还的。2、在鉴定意见出来,法院要求其解释偿还200000元贷款后,其不仅认真对待、积极解释,还提交了证据。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鑫龙加工厂代其偿还贷款200000元,而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其在2009年7月23日-31日从其个人账户分6笔(7月23日归还33.86元、25678.11元;7月28日归还74288.03元、53977.31元;7月29日归还15772.32元;7月31日归还30250.37元)。(二)鑫隆加工厂建厂初期2006年4月30日,吴**向其借款20000元建厂房归还。(详见第六组证据4)(三)鑫龙加工厂在2010年9月20日倒闭,之后在清偿胡荣权的债务时,吴**仅支付了8187元(5000+3187元),其支付了15000元,多支付了6813元,因此吴**应给付其3406.5元。(详见第六组证据(3)或第二组证据(9))。结合以上三笔款项。则吴**应给付其187882元。四、关于本案所有款项的利息计算问题。吴**在一审诉状上主张其挪用了346099.88元,该款项产生利息207659.4元。同时,在原一审武阳法庭审理过程中,吴**明确指出这是4年产生的利息,故吴**主张的利率为月利率1.25%(207659.4÷346099.88÷4÷12=1.25%)。其对此利率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同时,该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干涉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自由。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应给付吴**结余款30590.83元,并承担30590.83元的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始按月息1.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吴**应给付其结余款567681.7元,并承担567681.7元的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起始按月息1.2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吴**应给付其187882元;4、判令吴**负担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吴**答辩称:万*提出的上诉与其上诉都对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提出异议,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吴**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材料系万钟书写,万钟用鑫龙加工厂的款项归还了200000元贷款。

万钟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上的字体像其字迹,但这只是草稿,也没有谈及贷款事宜。

万钟提供了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江西省农联社司法查询(交易明细查询),证据2.洪都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凭条6张、取款凭条1张,证据3.南**银行湖滨支行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用以证明:其于2008年7月24日在南**银行湖滨支行私人贷款200000元后,个人归还了贷款200000元。第二组证据4.洪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条1张。用以证明:其归还个人贷款后,其妻邓*于2009年9月4日续借300000元。

吴**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款项均是万钟从各个米店得到的款项,不清楚证据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与万钟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兴办鑫龙加工厂,约定:一、万钟、吴**各占加工厂50%股份;二、由于厂房是吴**本人所有,合伙租用,总租价20000元/年,单方10000元/年,此租价在合伙期间不变。包括厂房办公室、变压器等基础设施;三、吴**出资300000元,万钟出资500000元,万钟多出资金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正常运转后如需追加资金,双方应各尽力去想办法融资,利息双方均出;合伙期间暂定3-5年。

自成立初期至2008年9月30日,鑫龙加工厂由万钟管理流动资金,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底由吴**管理流动资金。两合伙人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均未聘请专业财务人员,未建立正规账册,各自以流水账记录收支,吴**管理流动资金期间的流水账记至2009年11月24日止。

2010年9月20日,鑫*加工厂因资金不足而停产。

2010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万钟、吴**加工厂停产结算的协议书,约定:一、在账算清后,双方中的另一方挪用数额必须在2011年6月1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给对方(若**挪用公款,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算至还清款时止;若吴**挪用公款,利息从2008年10月1日算至还清款时止);二、万钟投入收谷款600000元的利息是从加工厂公款中付的;三、吴**建厂款约200000元(具体数字以算账为准)也要算利息;四、2008年9月30日万钟交现金50000元到吴**。

2011年6月1日双方经算账,确认2006年12月-2008年9月30日万钟管钱期间,总收入17017061.85元(16983931.41元+未定价粗糠194.885吨(在审理中双方约定170元/吨,折价33130.45元)),总支出16676808.52元(收谷*支出15123873元+1552935.52元),收支结余340253.33元。另鑫龙加工厂代万钟还其个人信用社贷款利息133931.05元。

2011年6月1日双方确认建厂双方总投资,万钟总投入554264.69元,吴**总投入204338.20元。实际出资情况:万钟以银行贷款出资购买机械设备171585.69元、收购稻谷382679.00元,共计投入554264.69元(比约定数多54264.69元);吴**以现金出资购买机械设备175699.20元、收购稻谷28639.00元,共计投入204338.20元(比约定数少95661.80元)。

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由法院委托江西**定中心作出司法会计鉴定,对双方出资、万钟管钱期间和吴**管钱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其中对双方出资和万钟管钱期间的收支与双方确认的相一致。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现金总收入16034101.80元,总支出14648738.40元,现金结余1385363.40元。经司法会计鉴定,万钟在吴**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及出差期间(2010年6月25日至停产)代收1056653.00元,代付1791286.00元。代付款大于代收款734633.00元。江西**定中心收取了鉴定费50000元,其中万钟支付了40000元、吴**支付了10000元。

庭审中,吴**和万*均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协议。

另查明,合伙期间,双方没有分红,也没有增加投资。鑫龙加工厂债权有:新**委会的米款6000元左右,和樟木头米款124199元,共计130199元,但未上账。债务有:向李**借款70000元、向熊兴国借款10000元、向胡**借款10000元、向吉祥米店借款12500元,共计102500元,上了收入账,但未上支出账。

还查明,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当事人到庭向法院确认或认可,鑫龙加工厂在经营期间代万钟还其个人信用社贷款利息170000元;向粮站贷款1150000元中万钟经手了250000元,吴**经手了900000元。

鑫龙加工厂租赁吴**厂房期间,维修厂房、变压器等费用为6818元。

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鑫龙加工厂经营期间添置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协议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万钟签订的《合伙协议》和《关于万钟、吴**加工厂停产结算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出资比例不同,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各享有鑫龙加工厂50%股份,故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等均应平分。

本案所涉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作出,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提出了答复,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中已明确的部分予以认定。万钟提出吴**还向其借款20000元及其多支付款项未予计算,本院不予认定。吴**在二审期间为证明万钟用鑫龙加工厂的款项归还了200000元贷款的证据系复印件,万钟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吴**提出鑫龙加工厂已经为万钟偿还200000元投资本金,其100000元未得到保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鑫龙加工厂代万*归还的信用社利息170000元,根据《合伙协议》“万*多出资金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约定,万*总投入554264.69元、吴**总投入204338.20元,万*多投入349926.49元,鑫龙加工厂应承担多投入款项折算的利息99145.84元(170000元×349926.49元÷600000元),因此万*承担的利息为70854.16元。万*管钱期间,其结余现金340253.33元及应承担上述利息70854.17元,合计411107.49元,扣除其多投资的349926.49元,万*持有现金61181元。根据《关于万*、吴**加工厂停产结算的协议书》“假如万*挪用公款,其利息从2006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为止”的约定,万*挪用61181元的利息应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吴**应得该款一半本金即30590.5元及自2006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万*提出其应付吴**结余款30590.8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鑫龙加工厂向粮站贷款的1150000元中,万*经手了250000元、吴**经手了900000元,故应对万*在吴**管理鑫龙加工厂流动资金期间及出差期间代收代付情况作相应调整。万*的代收增加250000元,由司法鉴定的1056653.00元变更为1306653.00元,代付的金额不变,仍为898286.00元。一审法院增加万*的代收金额的同时,又减少吴**的总收入,该计算方式欠妥。故吴**在管理鑫龙加工厂期间的现金结余为1135363.40元[(17090754.80元-1306653.00元)-(15547024.40-898286.00)]。此款根据《关于万*、吴**加工厂停产结算的协议书》的约定,万*应得该款一半本金即567681.7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所涉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贷款主要来源于信用社的事实,确定利息按信用社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万钟上诉提出应以月利率1.25%计算所有款项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万钟代收代付金额应由司法会计鉴定金额的734633.00元变更为484633.00元(1306653.00元-1791286.00元)。**对于偿还本金600000元中的200000元,提供了其存款、取款凭条和相应的《贷款结清证明》,应当予以认定。**提出其个人偿还了200000元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吴**应给付万钟242316.5元。鑫龙加工厂租赁吴**厂房期间,维修厂房、变压器等费用6818元应由出租方承担,故万钟承担的租赁费中,应扣除3409元,即万钟应付吴**租赁费26591元。鑫龙加工厂向李**借款70000元、向熊兴国借款10000元、向胡**借款10000元、向吉祥米店借款12500元,共计102500元,系吴**外借,为鑫龙加工厂使用,万钟亦认可,万钟应返还51250元给吴**,吴**得款后将负责对上述债务的清偿。上述款项相抵后,吴**应向万钟给付164475.5元。吴**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中万钟代付款不存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万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给付305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590.5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钟给付567681.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67681.7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钟给付1644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8元(吴**已预交)、反诉费13495元(万*已预交),共计22093元,由吴**负担16003.7元、由万*负担60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8元,由吴**负担7125元(已预交)、由万*负担3823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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