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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荣**限公司与侯*、宁波市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西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因与被申请人侯*、一审被告宁波市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荣**司申请再审称:(一)荣**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1.荣**司提供的电脑视频资料,证明使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对外转账时电子回单中显示的“还款”系自动生成,并非选择认可。2.(2015)浙甬商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曾存在平帐往来事实。(二)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侯*出庭作证称涉案款项系王**向其个人借款,全部是现金借款,且无任何凭据,二审中却推翻该一审说辞,陈述是退回的多开票费用及查验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显然自相矛盾。二审认定该款项不是不当得利,却无法认定该款性质错误,偏袒侯*。(三)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未通知荣**司到场的情况下对陈*制作笔录,违反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的规定。据了解,陈*当时没有出国。二审法院出示笔录时荣**司要求再次安排开庭时间,二审未予采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侯*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未作评判,在事实中却默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荣**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新证据问题。**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电脑视频资料和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以证明电子回单中的“还款”项系自动生成,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存在平帐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视频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系由汇款人填写,虽然默认为“还款”,但可以由汇款人自行修改,并且可以“不填”。**公司未对附言中“还款”的内容进行变更或删除,应当视为其认可汇款银行所默认的款项性质。至于(2015)浙甬商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并未对讼争款项系双方平帐的事实作出认定,故与本案缺乏关联。综上,荣**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的事实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质证问题。侯*二审提供的用款申请表复印件,二审法院已交由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至于证人出庭问题,由于二审法院调整开庭时间,原先通知的证人陈*因出国而无法到庭,二审法院在开庭前对证人制作调查笔录,并在开庭时出示调查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程序合法,不属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三)关于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给付人,作为使财产发生转移变动的民事主体,应对给付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证明给付欠缺原因及对方取得利益不当,即给付人不仅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给付人因此而受损,还应当证明受益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公司认为其汇款给侯*395120.20元系帮助戴**公司平帐,戴**公司未予归还,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平帐”一说,荣**司原审中提供增值税发票及其公司出纳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由于增值税发票与“平帐”缺乏关联,而证人刘*与荣**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荣**司未对其使用刘*个人账户汇款入侯*个人账户作出合理解释,故荣**司主张讼争款项系帮助戴**公司“平帐”,依据并不充分。其次,根据汇款电子回单,汇款中的附言为“还款”,该电子回单系由荣**司在电脑上填写操作而成,应当视为荣**司对该内容的认可。第三,据二审证人陈*(荣**司主管销售副总经理)陈述,涉案款项系侯军和王**商量好,告诉其汇款数额,由其写好用款申请表,经过总经理包*批示,交到荣**司出纳刘*处汇了这笔款。对此,侯*还提交用款申请表复印件予以印证,用款申请表复印件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荣**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的给付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是错误给付,判决驳回荣**司不当得利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荣**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西荣**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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