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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陈**、新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下称第一被告)、新余**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8月8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1350000元,且分别由靳*(原告开办公司的会计)通过银行转给新余**贷款公司1000000元,原告转给黎**(第一被告的朋友)1350000元的方式借出。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5万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7日,实际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息1.5%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第一、二被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因欠到他人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偿还了1000000元借款,后原告又借款1350000元给第一被告为其他人偿还借款。2014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盖章予以确认其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二张、借款协议书一份、第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5万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7日,实际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息1.5%计算)。由于原告为第一被告偿还他人借款及借款与第一被告偿还他人借款,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欠款2000000元,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第一被告欠到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1.5%,该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在借款协议中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其担保责任,且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符*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45万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暂算至2015年8月7日,实际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新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400元,由被告陈**承担,被告新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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