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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双方生育儿子余*。

婚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共同到浙江杭州等地打工,期间双方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吵架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双方经常冷战。2015年7月,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在贵溪市塔桥园艺场新菜场旁购买了一栋两层半房屋,面积156平方米。2015年7月,双方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存款11万元,2015年9月被被告取出,应当依法分割该笔款项。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外出打工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好。2、塔桥的一栋房子,总房款150700元是被告父亲出钱,以被告名义买的,被告的父亲出了100700元。双方在银行的存款11万元及1.1万元,被告已用于做生意,买了服装,现在还剩一些服装。3、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被告有稳定收入,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儿子成长。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及原、被告所生育男孩余*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小孩身份信息。

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3、江西省产权交易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贵溪市塔桥园艺场新菜场旁C2购买两层半房屋,面积156平方米。

4、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单一份(复印件)、原告在银行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1)原、被告有存款1.1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份存入银行,2015年9月被告取出存款的事实;(2)原告于2015年7月在中**银行存入11万元定期存款,被告于2015年9月将该笔存款转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

被告余某某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被告的父亲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合同上的签名“余某某”是被告的父亲签的,房子总价款15.07万,其中有100700元是被告的父亲出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一份产权交易合同,合同受让方为余某某,受让人处有余某某的签名,被告的该项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夫妻间的存款已经使用花费了,不存在分割。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4日双方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余甲。婚后,原、被告共同到浙江杭州等地打工,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左右,原、被告分开生活。2015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开生活,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从家庭和睦和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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