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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玲*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秀诉被告李**、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原告席*秀提供被告李**、黄**的地址不详,致使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案在2014年9月8日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审理。开庭时,原告席*秀及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赣CF8239车由市山罗溪方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206线南丰县轻纺城路口段时,由于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撞上行人原告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46349.2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休息日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外,被告李**驾驶的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而今,仅有被告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46349.2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3450元、误工费3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4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778.8元,扣除被告李**已经支付的32000元,被告李**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78.8元,被告黄**对被告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户主为饶福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被扶养人基本情况;2、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情况;3、被告黄**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被告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情况;4、南**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门诊票据两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6、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关于原告席*秀租住地的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沈**身份证一份、2013年4月30日至9月30日瑞安市**限公司工资表六张、瑞安市**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张,证明原告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均是城镇,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应按城镇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赣CF8329号车由市山罗溪方行驶至206线南丰县轻纺城路口路段时,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撞上原告席**,造成原告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2014)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席**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349.2元。出院后,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1、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1000元;3、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1、原告席*秀儿子饶*甲,*年*月*日出生,女儿饶**,*年*月*日出生,现由原告席*秀与丈夫饶*俩人共同抚养;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2000元,被告李**驾驶的赣CF8239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黄**,且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自愿负担本案的公告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关于原告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能否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原告席**是否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就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关于原告席**租住地的证明一份、瑞安市**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张,以证明原告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一直在房主叫李**的房屋内租住,俩被告未到庭,未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瑞安市公安局马屿派出所关于原告席**租住地的证明一份能真实的反映原告席**在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篁社村居住满一年,根据原告提交的瑞安市**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张也可证实原告的租住地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篁社村所在地系马屿镇篁社工业区,故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席**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二是原告席**的收入来源是否是城镇?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30日至9月30日瑞安市**限公司工资表六张,本院认为,该六张工资表仅有原告在该公司6个月的薪酬领取凭证,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因要在家待孕而在2013年10月份向公司提出了辞职,说明其在2013年10月份已经终止了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已在城镇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目的,就也不能证明原告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综上,原告虽向本院证明其居住地系在城镇规范区内,但并未向法庭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所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

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如何确定原告误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的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2月10日,伤残鉴定日为2014年5月22日,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101天。对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各为25天。对原告为鉴定伤势所花去的鉴定费用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鉴定费发票载明1900元的鉴定费用系包括了原告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评定的费用,对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程度评定费用的支出系原告为伤势的确定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考伤残等级的一般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支出为600元,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项目的鉴定费用系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饶*甲和饶**均系农业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计算,饶*甲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原告席玲秀应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5661元(15年×7548元/年×10%÷2人),饶*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6年,计算方法与饶*甲一样,原告应负担饶*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038.4元。以上饶*甲与饶*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99.4元(5661元+6038.4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对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驾驶的赣CF8239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席*秀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席*秀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本应先由赣CF8239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黄**未依法对该车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席*秀主张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对被告李**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要求俩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一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依法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与被告黄**均未到庭,原告席*秀未举证证实俩被告的法律关系,亦未向法庭举证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黄**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本院判决俩被告在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赣CF8239车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李**承担。

综上,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其中医疗费损失为46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误工费8022.2元(28991元/年÷365元/天×101天)、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3.4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9.4元(计算方法前文已阐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3904.8元(含被告李**先行垫付的32000元)。由被告李**和被告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56055.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22.2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5849.2元(总损失93904.8元-已垫付的32000元-交强险内负担56055.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的分析,由被告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3904.8元(含被告李**已支付的3.2万元),由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055.6元,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的其余损失5849.2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席**承担2281元,由被告李**承担1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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