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诉甘红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doc - -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诉被告甘**、永诚财**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进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被告甘**不服判决,向南昌**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6日,南昌**民法院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洪*一终字第79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徐**、徐**系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重审过程中本院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将两案以共同诉讼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徐**及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甘**的委托代理人邱国友、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甘**驾驶本人所有的赣AN0132号“金杯”轻型专项作业车沿316国道由进贤县长山晏乡返回南昌市行至温圳镇570KM+200M路段时,车前遇原告徐**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父亲即原告徐**相对驶来,由于被告甘**驾车超越前方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导致所驾车辆在左边车道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俩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于2014年1月28日至2月25日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日,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术后半年余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9月9日至同月22日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13日,行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内固定;徐**于2014年1月28日至3月23日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日,出院诊断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4、7、8、9肋骨骨折、牙根损伤等。2014年5月19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休息期限20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0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徐**损伤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两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3万元,休息期限16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0周。2014年3月2日经进贤**证中心鉴定,原告徐**的电动车车损维修费用为166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AN0132号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甘**作为侵权人,依法均应向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期间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20651.79元,原判认定原告徐**可获赔的费用共计112711.62元,徐**予以认可,加上徐**在原判作出后因骨折不愈合而产生的新的住院手术治疗等相关费用21654.86元,合计人民币134366.48元;原判认定原告徐**可获赔的费用共计95377.61元,徐**予以认可,故要求俩被告共同向俩原告赔偿229744.09元,本案诉讼费用、诉前财产保全费用、司法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1074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红权一方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用2.58万元;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赔,不足赔付部分方由其负责赔付;原告索赔费用过高,应依法核算认定,不当部分应予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虽未派员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审核认定,不当部分应予扣减,其已先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责任范围。

重审过程中,原告徐**、徐**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俩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俩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信息,徐**与妻子廖*生育一女徐**(2010年出生);徐**与妻子王*(1953年生)共生育一子二女,子徐**,长女徐*甲1978年出生,次女徐*乙1983年出生;该户属农业家庭户籍。

被告甘**的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基本身份信息,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肇事车辆赣AN0132号“金杯”轻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甘**,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

徐**的结婚证,徐**入园儿童健康档案、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徐**、廖*的暂住证,用人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租房合同,房东顾**身份证及收取租金证明,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房东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徐**与妻子廖*自2009年11月带着女儿在杭州市江干区务工生活至今,一家租住在江干区笕桥镇黄家村1区125号(与非农户籍的房东顾**签订了5年的租房合同,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徐**、廖*夫妇办理了近6年的暂住证(2009年11月至2015年7月),徐**自2010年10月受雇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的“杭州金**限公司”从事安装作业,双方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3400元(该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2013年1月工资为2814元、2月工资为1962元、9月工资为3500元,其余每月工资均为3400元,2013年全年平均工资3240元/月即108元/日)。

进**医院、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8日至2月25日在进**医院住院治疗27日,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术后半年余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9月9日至9月22日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13日,行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3月后示复查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内固定;徐**于2014年1月28日至3月23日在进**医院住院治疗54日,出院诊断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7、8、9肋骨骨折、牙根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等;徐**在进**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011.54元(含135元门诊费用),在南**一附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8084.67元,徐**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2367.51元,门诊治疗费用3332.84元(其中甘红权垫付了220元事发当日的急诊费用)。

进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估价清单(2014年3月2日)、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徐**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用达1665元,徐**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用300元。

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证明2014年5月19日徐**经鉴定机构依据道交标准评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拆除内固定及定期复查费用),休息期限20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0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鉴定结论并特别指出“2014年5月15日复查X片,见骨折端间隙较大,愈合时间会延长,如果出现骨折不愈合,则要做植骨重新内固定,可再行复查”,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2014年5月19日鉴定机构结合南昌**属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2014032004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第2014051608号),依据道交标准评定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3万元(拆除两处内固定费用1万元,牙修复费用0.3万元),休息期限16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0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

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徐**因本案支出交通费用541元,徐**因本案支出交通费用760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15日):证明经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徐**不负事故责任。

医保报销费用转账凭证即徐**的信用社存折账页收支记录:证明徐**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虽支出医疗费用18084.67,但医保予以报销5623.9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甘红权一方对证据1之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徐**生育子女情况即扶养义务人数)“三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认为有两份暂住证未粘贴照片且并不完全连续等,不足以证实徐**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业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徐**的收入状况,认为无工资银行卡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证实其真实收入状况,应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对证据4,认为徐**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南昌**属医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证据5不持异议;对证据6,提出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误工期限依法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徐**已年满60周岁,不能主张误工费用;对证据7,提出应依法审核认定;对证据8不持异议;对证据9,提出应依法核实。

被告甘**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肇事车辆赣AN0132号“金杯”轻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及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甘红权,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俩原告及其代理人均不持异议。

经当庭询问到庭的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发后被告甘**向原告徐**赔付了医疗费9500元,向徐**赔付了16270元(含事发当日的220元急救费用),共计25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向俩原告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

综合到庭当事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与原告徐**主张的被扶养人即父母的生活费有关联的扶养义务人数确定方面,若仅有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确实不具有足够说服力,达不到法定证明效力,但原告所在村委会系根据原告家庭户口本所载人员信息情况出具扶养义务人数证明,户口本证实徐**另有俩姐,被告甘红权一方不能提供任何反证以证实扶养义务人数不止三人,扶养义务人数为三人足以认定。

关于到底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的相关赔付费用方面,徐**、廖*夫妻的暂住证确实有两份无本人的照片,但所载身份信息(含身份证号码)与俩夫妻均完全相符,徐**持有的暂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6日、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7月23日确实存在一年以上的间隔,但暂住同一地的徐**之妻廖*持有有效期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及以后连续两年无间隔期的暂住证,同时徐**提供的为期5年的租房合同、房东顾**出具的收取租金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均能与之印证,足以认定至事故发生时徐**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供的用工单位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至事故发生时连续满一年的经用工单位审批的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即工资发放表等一系列证据均能互相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至事故发生时其不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即108元/日,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之相关赔付费用。

关于原告徐**第二次入院手术治疗的医疗费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方面,南昌**属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载明“左桡骨骨折术后骨折不连接,于2014年9月12日行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足以证实二次入院手术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发生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无疑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次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8084.67元,但徐**已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用5623.91元,按照不能重复主张的原则,该部分费用应从其损失总额中扣除,医疗保险机构并有权向侵权人甘红权追偿。

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甘红权一方对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并未提出实质异议,仅仅提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手术治疗一段时间以后均需要拆除体内的内固定装置等,显属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于法有据,足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用之误工时间,重审阶段原告徐**并未主张误工费用,误工时间认定已无必要。徐**主张误工时间为鉴定结论认定的140日加上第二次入院手术治疗期间13日共计153日,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甘红权一方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28日至同年5月19日计112日,但徐**两次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共计40日,第一次手术出院后进贤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二个月”,第二次手术后南昌**属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术后2周拆线,3月后示复查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二次手术后徐**至少3个月患肢即左手不能负重,而徐**系家居安装工,此3个月难以作业,故按医嘱其误工时间应为190日,尚未考虑拆除体内内固定装置后的休息误工时间,其主张153日的误工时间于法有据,足以认定。

关于营养护理期限,被告甘红权一方主张俩原告的此期限均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徐**主张为鉴定结论确定的70日加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13日即83日,徐**主张为鉴定结论确定的70日,徐**两次住院治疗时间计40日,徐**住院治疗时间为54日,结合俩原告的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俩原告分别主张83日、70日的营养护理期限并不有违法律规定,足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本院重审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徐**系父子关系,徐**与妻子王*(1953年12月30日出生)共生育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徐**与妻子廖*育有一女徐**,2010年9月18日出生,均系农业户籍。自2009年11月,徐**、廖*夫妇携带女儿在杭州市江干区生活、务工至今,一直租住江干区苋桥镇一民宅,徐**供职于江干区凯旋路的“杭州金**限公司”,先行与该公司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240元。2014年1月28日16时许,被告甘**驾驶本人所有的赣AN0132号“金杯”轻型专项作业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沿316国道由进贤县长山晏乡返回南昌市行至温圳镇570KM+200M路段时,车前遇原告徐**驾驶“立马”两轮电动车(电机号3159917)搭载原告徐**相对驶来,由于被告甘**驾车超越前方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导致所驾车辆在左边车道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俩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甘**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受伤后于2014年1月28日至2月25日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日,出院诊断左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因术后半年余骨折不愈合,于2014年9月9日至同月22日在南昌**属医院住院治疗13日,行左桡骨骨折不愈合切开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2周拆线,3月后示复查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1年后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取内固定;徐**于2014年1月28日至3月23日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4日,出院诊断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7、8、9肋骨骨折、牙根损伤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等。徐**在进贤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011.54元(含135元门诊费用),在南昌**属医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8084.67元(已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5623.91元),徐**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2367.51元,门诊治疗费用3332.84元(其中甘**垫付了220元事发当日的急诊费用),合计35700.35元。2014年5月19日江西**定中心依据道交标准评定原告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拆除内固定及定期复查费用),休息期限20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0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同日江西**定中心结合南昌**属医院作出的第2014032004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2014051608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并依据道交标准评定原告徐**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两项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3万元(拆除两处内固定费用1万元,牙修复费用0.3万元),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0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营养及护理期限),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2014年3月2日经进贤**证中心鉴定,原告徐**所有的“立马”电动车(电机号3159917)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所致的维修费用达1665元,徐**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用300元。俩原告就本案索赔事宜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遂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甘**向原告徐**赔付了医疗费9500元,向徐**赔付了16270元(含事发当日的220元急救费用),共计2577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向俩原告赔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违法超越前方车辆致使所驾车辆与俩原告驾乘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俩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徐**的电动车受损,公安交管部门据此作出的被告甘**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足以采信。被告甘**作为侵权人,应对俩原告由此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甘**已就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俩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予以赔偿,若交强险责任款项不足赔付,就交强险责任赔付款项俩原告应按照其可获赔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之占比受偿,俩原告诉请被告甘**及保险公司共同赔付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赔付费用认定及计算标准方面,原告徐**虽系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其携妻女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费用;关于护理费标准,俩原告均主张86元/日,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依法应参照2013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5元/日、23432元/年÷360日);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分别为541元、760元,根据本案的实情均属合理范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472.30元(已扣除医保报销费用5623.9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395元(83日×65元/日)、营养费1660元(83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日×50元/日)、误工费16524元(153日×108元/日)、残疾赔偿金54013元﹛(218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其女徐**生活费9369元(12776元/年÷12月×176月×10%÷2)+被扶养人其母王*生活费898元(5130元/年÷12月×(239月-176月)×10%÷3]﹜、交通费5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受损维修费用1665元,共计人民币121270.30元;原告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5700.3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4550元(70日×65元/日)、营养费1400元(70日×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日×50元/日)、残疾赔偿金30909.12元(8781元/年×16年×22%)、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95019.47元。被告甘**及保险公司抗辩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有责)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4318元(40132.30÷(徐**医疗费30472.30+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0132.30元+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2800.35元,合计92932.65元)×10000),赔偿原告徐**5682元(52800.35÷92932.65×10000);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71837.27元(79473÷(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计79473元+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42219.12元,合计121692.12元)×110000),赔偿原告徐**38162.73元(42219.12÷121692.12×110000);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电动车车损费用1665元;扣除已先行向原告徐**赔付的4318元医疗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实际应向原告徐**赔付人民币73502.27元,扣除已先行向原告徐**赔付的5682元医疗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实际应向原告徐**赔付人民币38162.7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甘**赔偿原告徐**人民币43450.03元(121270.30-4318-73502.27),扣除已先行向原告徐**赔付的9500元,被告甘**实际应向原告徐**赔付人民币33950.03元;被告甘**赔偿原告徐**人民币51174.74元(95019.47-5682-38162.73),扣除已先行向原告徐**赔付的16270元,被告甘**实际应向原告徐**赔付人民币34904.7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30元,原告徐**损害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费用300元,原告徐*华人身损害司法鉴定费用3300元,共计人民币11140元,由被告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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