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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诉廖**、成立山、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裴**诉被告廖**、成立山、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焕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成立山、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廖**驾驶被告成立山所有的湘CXXXXX号东风中型货车在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农大道口以北段时向右变道,遇原告裴**驾驶的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其右侧行驶,因被告廖**驾车变道时未提前使用转向灯且未注意右侧车道车辆,致使原告采取制动后车辆与路边指路牌发生碰撞,再与湘CXXXXX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民医院住院共30天,用去医疗费用23796.82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湘CXXXXX号在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796.8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8668.88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98283.70元,实际赔偿75174.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裴**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一:原告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二:被告廖**驾驶证及肇事车辆湘CXXXXX行驶证各一份;

证据三:南昌市公安局新祺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四:中华联**有限公司保单两份。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肇事车辆湘C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

第二组证据

证据五: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

证据六:永**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收费票据》四张及清单一份。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证明原告受伤后1、共住院30天;2、花费医药费23796.82元;3、出院诊断的相关情况。

第四组证据

证据七: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对象及内容:证明原告经鉴定:1、构成拾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垫付鉴定费14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第五组证据

证据九:南昌**限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十:银行卡工资清单及南昌**障卡各一份。

证明的对象及内容:证明1、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2、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廖**、成立山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就湘CXX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期、交通费主张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商业险原告应承担30%。

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6组10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廖**驾驶湘CXXXXX号东风中型货车在桑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农大道口以北段时向右变道,遇原告裴**驾驶的大江牌两轮摩托车在其右侧行驶,因被告廖**驾车变道时未提前使用转向灯且未注意右侧车道车辆,致使原告采取制动后车辆与路边指路牌发生碰撞,再与湘CXXXXX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民医院住院共30天,出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第2、3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肩峰骨折,4、头部外伤,5、建议休息2个月,用去医疗费用23796.82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廖**已支付16000元。

另查明,原告裴**系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南昌**限公司工作,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3.74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山是肇事车湘CXXXXX号的登记车主,就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5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湘CXXXXX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投了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廖**承担。由于被告廖**、成立山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关系,由于被告廖**已实际支付原告16000元,故其费用由被告廖**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3796.8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营养费9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裁住院30天,故按30天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误工费8668.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8天,因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53.74元/月,故按其工资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4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0天,故按30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的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400元。对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辩称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解意见,因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据此,依据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原告裴**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796.82元;

2、后续治疗费:6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

4、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

6、误工费:8668.88元(2653.74元/月÷30天/月×98天);

7、护理费:2131.32元(25931元/年÷365天/年×30天);

8、精神抚慰金:3000元;

9、交通费:4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合计96215.02元,其中第1-4项合计:33396.82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379.68元(23796.82元×10%)由被告廖**承担,剩余的31017.14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21017.14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14712元(21017.14元×70%),原告自行承担6305.14元(21017.14元×30%)。第5-9项共62818.2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应承担87530.20元(10000元+14712元+62818.20元),被告廖**应承担2379.68元,由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湘潭分公司支付被告廖**垫付款13620.32元(16000元-237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司湘潭中心分公司赔偿原告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909.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司湘潭中心分公司支付被告廖**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3620.3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

本案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裴**承担30元,被告廖**承担18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廖**承担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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