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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上诉人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焕作,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系泥工,从事泥工装修工作。2013年11月8日,蔡**请胡**为其位于南昌市**北二路店面(“一云真鲜奶普”)装修,并将该店内的泥工、木工的工作包工包料包给原告。同月12日上午10时许,胡**用角向磨光机切割木材过程中被电锯切伤左手下段。事故发生后,胡**被送入南昌**属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11月20日行清创缝合术,11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27323.65元(原告已报销的9272.2元,被告给付700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前臂桡骨动脉损伤;左前臂正中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1、术后每隔两天换药,两周后拆线…。2014年5月26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7000元;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限40周,护理期18周,营养期18周,鉴定费为3600元。胡**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育有四个未成年子女,最小为2012年6月出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2405.08元,本案诉讼法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应诉后,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3日,江西**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腕关节伤残等级十级,左手伤残等级八级。庭审中,原审法院主持了调解,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蔡**请胡**为其店铺装修,将泥工、木工的活交与胡**。胡**是泥工,本该另行找木工完成木工工程部分,但被告自行使用不当工具切割模板,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左手受伤。被告雇请无装修资质人员装修,原告自行从事不熟练工种违规操作,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方*承担主要过错,被告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及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告下列赔偿款项予以认定:医疗费18051.45元,误工费9313元(1390元/月÷30天×201天)、护理费1905.41元(27819元/年÷365天×(9+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500元(20元/天×(9+14)天)、残疾赔偿金149041.8元(24039元/年×20年×(30%+10%×10%))、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抚养费39899.17元(15142元/年×17年×(30%+1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35410.83元的40%,计94164.33元。鉴定费因重新鉴定该案伤残等级,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700元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胡**医疗费18051.45元、误工费9313元、护理费19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041.8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抚养费3989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35410.83元的40%,计94164.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700元,尚须赔付93464.33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原告胡**承担3445元,由被告蔡*承担344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责任划分失当,判决错误。本案中双方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主要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面试判决书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款项168387.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胡**的上述,蔡*答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上诉人胡**未经蔡*同意私自违规操作造成自己受伤,应当自己承担所有责任。3、重新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主要意见,原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原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蔡*承担责任比例、诉讼法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即上诉人无需赔付93464.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蔡*的上诉,胡**答辩称:1、胡**与蔡*系雇佣关系,并非加工承揽关系,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过口头承揽的约定。2、胡**在本次事故中系受雇于蔡*,即使在该事故中有一定的过失,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3、一审法院赔偿标准并未过高,所适用的是胡**起诉时的标准,故应按当时起诉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关于上诉人胡**与蔡*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胡**为上诉人蔡*店面装修提供劳务,虽口头约定为包工包料,但胡**与蔡*的关系系其代蔡*购买装修材料,且在蔡*的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装修工作,从而获取劳务报酬的提供劳务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故上诉人蔡*主张其与胡**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胡**与蔡*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事自己不熟悉的工种,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胡**自行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由上诉人胡**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蔡*承担60%的责任。三、关于上诉人胡**的各项损害赔偿应适用城镇户籍标准还是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的问题。对农村、城镇标准的适用应当以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的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上诉人胡**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上诉人胡**的各项损害赔偿应适用农村户籍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计算的问题。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营养期、护理期认定为11天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武功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上诉人胡**的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94天。五、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9000元偏高,故本院调整为6000元。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因胡**单方作出的鉴定结果被部分采信,故本院酌定鉴定费36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144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2160元。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胡**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8051.45元,误工费5377.25元(10117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781.48元(2593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62725.4元(10117元/年×20年×(30%+10%×10%))、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8.98元(7548元/年×17年×(30%+10%×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744.56元,由蔡*承担60%计72446.74元,扣除其垫付的700元,尚须赔付胡**71746.74元,胡**自行承担40%计48297.82元。另,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胡**损失71746.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36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1440元,由上诉人蔡*承担2160元;由上诉人蔡*预交的1673元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胡**预交的2137元案件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其各自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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