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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姜**、江西天**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姜**、江西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姜**驾驶赣CG9XXX号货车在昌南大道桃花南路口西侧中间机动车道内由西向南左转弯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赣A18XX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四医院治疗77天,后在上海**民医院治疗11天、上海**总队医院治疗17天、上海市徐**生服务中心治疗27天,共发生医疗费145403.77元。出院诊断:1、左大腿开放外伤后皮肤软组织感染,2、左股骨骨折术后,3、左膝关节僵直畸形。出院医嘱:1、定期伤口换药,防感染,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2、继续锻炼;3、如股骨未愈合,再进院做植骨手术;4、全休3个月;5、本次外伤可致髋、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6、随诊。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邓**鉴定为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1000元,最后一次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6周,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6周。鉴定费3100元。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赣CG9X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姜**,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4905元,被告**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邓**系非农业户口,有兄弟姐妹3人,其妻子是丁**,1976年生,长子邓*1,1995年生,次子邓*2,1996年生,其女邓*3,2005年生,其父邓有桂,1954年生,其母于木*,1950年生,被告**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驾驶赣CG9XXX号货车在行驶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事故是被告姜**驾驶赣CG9XXX号货车造成,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姜**承担,因该事故车辆赣CG9XXX号货车已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被告**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上部分,由被告**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承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误工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诉请赔偿标准及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为此,根据原告的诉请、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45403.77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51000元;精神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136893.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凭据确认为31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2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30元/天X132天=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2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为50元/天X132天=66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32天),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确认为65元X132天=8580元;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全休3个月,参照上年度私营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认为76元X(90+132)天=16872元;交通费,考虑处理本次事故及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确认5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3909.67元。即:原告的交通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136893.9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6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73845.9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下赔偿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45403.77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960元,共计206963.77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260809.67元,由被告**险公司按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及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原告进行赔偿260809.67元。被告姜**已垫付给原告的9490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因被告**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姜**、安**司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械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邓**赔偿款275904.67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姜**垫付款9490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3321元,伤残鉴定费3100元,共计6421元由被告姜**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太**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邓**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未达60岁,不属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规定,另邓**的父母均属失地农民,失地农民均享有国家社会养老保险,属于有收入来源的成年亲属,且原审法院判决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纠正;2、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均约定保险人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不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邓**答辩称: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适用多人。要求维持原判。

姜**没有进行答辩。

安**司答辩称:上诉人虽然在一审时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一审法院给了鉴定时间,上诉人放弃了针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不应支持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而且上诉人没有将姜**和安**司列为被上诉人,因此姜**和安**司作为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姜**和安**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并说明理由,故本案应将姜**和安**司列为被上诉人。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邓**的父亲59岁,母亲于木*53岁,均未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邓**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3851元(13851元/年×10年×20%÷2)。3、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依保险合同确定,故太**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4540.38元(145403.77元×10%),该14540.38元由侵权人姜**承担;安**司认为上诉人没有将姜**和安**司列为被上诉人所以不应由其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已将扣除非医保费用作为上诉理由之一,且将非医保费用金额计算入上诉标的额中,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邓**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45403.77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0134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6872元、交通费5500元,合计345258.77元。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985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上诉人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20863.39元(145403.77元—10000元—非医保费用14540.38元)、后续治疗费51000元、伤残赔偿金2843元(101343元—98500元)、营养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580元、误工费16872元,共计210718.39元。姜**垫付的9490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4540.38元后,余下的80364.62元在太**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邓**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45258.77元,扣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上诉人姜**垫付的94905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240353.77元;

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邓**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邓**130353.77元;

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姜**垫付款8036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邓**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为3321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421元,由姜**负担。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负担550元在本判决第四项给付邓**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姜**负担200元在本判决第五项给付姜**的垫付款中予以扣减,由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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