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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蔡**与被告潘**、潘**婚约财产纠纷移送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蔡*、蔡**与被告潘**、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文化大道479号3单元401室,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照法律对管辖的规定,此案应由南昌市新建区(原新建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潘**自2005年在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购买商品房,所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一家人在南昌市新建区(原新建县)长堎镇文化大道479号3单元401户东套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潘**经常居住地在南昌市新建区(原新建县)长堎镇文化大道479号3单元401户东套。被告潘**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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