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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余小*、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余**、被告中国太平**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余**、被告太平**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余**驾驶赣MY0338号小型汽车在安义县鼎湖镇政府倒车至门口时碰撞行人潘**,造成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3000元。赣MY0338号小型汽车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9529.8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1、赣MY0338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我垫付了11600元费用,要求返还。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发票金额为准。2、后续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公司专业医核人员意见,1000元为准。3、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我司认为大概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所以误工费应当不予以计算。6、交通费过高,且无合法有效票据不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2000元计算。8、鉴定费、坐便椅及住宿费均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余**驾驶赣MY0338号小型轿车在安义县鼎湖镇政府院内倒车至门口时碰撞原告潘**,造成原告潘**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安**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右膝外伤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原告出院,安**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右腓骨上段骨挫伤;3、右膝软组织挫伤;4、创伤性关节病;5、腰椎退行性变并椎间盘退变;6、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进行右膝理疗,3、不适随诊。原告潘**共计住院134天,花费住院费9299.59元,安**民医院花费门诊及检查费用608元,南昌**属医院花费门诊及检查费用3034.2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941.83元。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2015年1月27日至28日,原告先后在南昌**属医院门诊检查就医,花费住宿费276元。其中,被告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0元。2015年5月4日,经安**警大队龙津中队委托,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潘**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潘**车祸后的肢体损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需叁仟元。花费鉴定费980元,原告潘**已预交。2015年8月18日,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潘**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潘**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潘**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花费鉴定费2226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已支付1526元,原告潘**预交700元鉴定检查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

另查明,原告潘**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被告余**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组织被告余**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时,保险公司意见要余**承担15%,余**不同意,且保险公司不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表示由法院酌定比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安**民医院住院发票原件、预缴金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3)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中国太**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两份;(6)、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7)、住宿费发票两张及坐便椅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余**驾驶赣MY0338号小型轿车倒车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为准。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潘**系1955年9月21日出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55周岁,虽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形但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故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于2014年12月5日入院,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34天,故其住院时间为134天。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为准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核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不予计算,但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34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276元的问题,经本院核对,原告潘**先后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27日在南昌**属医院就医检查,第二日仍需就诊,因其行动不便选择就近住宿,其住宿日期与医院就诊票据日期相吻合,该276元住宿费系原告潘**就医治疗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坐便椅属辅助器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肢体伤残,其主张购买坐便椅花费174元,有正规发票为据,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74元。原告潘**因车祸致其右膝关节功能明显受损,目前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若创伤性关节炎护理不良,负重及行走较多易加重关节炎性反应,积液增多,出院后应随诊、复查MRI片、加强患肢及康复治疗等,故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其继续治疗费需3000元的鉴定意见,被告**险公司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右下肢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2941.83元、护理费9652.09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1340元、住宿费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5081.9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在组织协商时,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余**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双方意见分歧,且保险公司不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表示由法院酌定比例,因此,本院酌定由被告余**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1294.18元。被告余**辩称其垫付了11600元医疗费,要求予以返还,原告认可其垫付了11600元用于治疗其肢体损伤,故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5081.92元,其中原告实得赔偿款83481.92元,被告余**应得垫付款10305.8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52.09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1340元、住宿费2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3060.0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医疗费1647.65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20727.6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被告余**承担10%的非医保费用计1294.18元,与其垫付的费用11600元相扣减,原告潘**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余**垫付款10305.82元。

五、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0元,首次鉴定费98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余**承担。原告潘**已预交。重新鉴定费2226元,由被告太**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潘**已预交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1526。被告余**、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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