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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梅**、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汤**及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陈**名下位于武宁**和大道56号5栋2-202室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51592号的房屋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梅光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3年中秋节前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梅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因两被告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自2013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光华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情况,被告陈**未经手该笔借款,且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陈**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梅光华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梅光华于2013年4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3年中秋节前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及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2日在武**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梅光华未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称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本案借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在被告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并未明确约定该利息为年利率,月利率还是日利率,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的举证、陈述及中**银行关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规定的标准等案情实际,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也即月利率2%)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梅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申请证人盛*平出庭作证,证人盛*平证言称:”我是被告梅**的父亲,陈**以前是我儿媳妇。梅**向原告借款借了9万多,但借款里面有10000元我是知道,系我经手用于还给别人的;其他借款部分系赌博债务,这部分借款我不清楚,被告陈**对本案借款是不知情的。”

对证人盛*平证言,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梅光华未质证,被告陈*红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经认证,本院认为,证人盛*平系被告梅**父亲,被告陈**原系证人儿媳妇,证人与两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其证言部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盛*平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梅光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约定于2013年中秋节前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梅光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被告梅光华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另查明,2013年中秋节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梅**向原告徐**借款43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梅**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梅**与被告陈**的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梅**、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核算,本案借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应予保护的利息为4618.2元(430002%5.37)。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梅**、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息合计47618.2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以借款本金43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梅**、陈**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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