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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有限公司与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余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李*(下称第一被告)、杨**(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第一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供货,然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剩余货款40000元在四月份月底还清。之后,第一被告仍未在承诺期限内支付余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元以及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辨称,原告提供的不锈钢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在结算时余下货款40000元,多退少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7日,原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特别约定欠款以李*签名或加盖执照章,传真有效。

二、欠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4月底还清。

三、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结婚,本案的欠款属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债务。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经销商名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不秀钢存在质量问题。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质证称,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持异议,该合同原告事先拟好的,且合同没有约定价款、数量、规格,第一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已经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由原告拟好,也未约定不锈钢的价款、数量及规格,但第一被告已经签字认可了合同的内容,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按当时市场价格予以结算,关于剩余货款第一被告也出具了欠条,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一被告个人书写,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系二被告客户名单,不能证明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第一被告供应了一批不锈钢,总价款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0000元,并出具一份40000元的欠条,约定剩余货款于4月底付清。现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不锈钢,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事实清楚,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第一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剩余的货款。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原告交付的不锈钢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属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余市**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诉讼保全申请费四百七十元,合计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被告李*、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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