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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况旺生、黎洪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从田*铭瑞陶瓷厂回家,途经和林木业路段(老田*环形路)与敖塘茶山路交叉路段时,与从通过敖塘茶山路口右转弯上林木业路段由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原告坐在该车后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8月4日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付费用,却始终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930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11月17日中午12点06分许,我走大道,没有走错,姚某某载着原告从山里面侧面过来,两边都是山路,相遇时,我们都刹不住车,所以相撞了,造成我们双方都受伤了。我伤得很重,姚某某也说自己伤得很重,原告可以坐起来,很清醒,他说不要争吵,你们各负自己的责任,他自己没什么。后来原告到高安治疗,我在建山也治疗,姚某某也到樟树治疗。原告治疗费用金额我不清楚,后来快到春节的时候,交警找我谈话,我就有点吃惊,当时不是说各负其责。交警说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1600元,这1600元由原告承担,4万元由我和姚某某承担,当时我同意了。事故发生时,我和我老婆都戴头盔,医生说要是我没戴头盔后果很严重。对于原告的诉请,本来我还可以按照交警的说法援助些,但是今年我也身体不好,我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姚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在高安市田南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三):高**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费120接车费200元,医疗费57263.99元,农合医报销了15476元,实花费医疗费42347.99元;证据(四):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至伤残十级,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日,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高**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继续治疗行颅骨修补术,花费60244.30元,农合医报销20065元,实花费医疗费40179.3元,住院治疗21天。

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提出即使是住在田南镇里面,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证据(二)提出原告也要承担事故责任,交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乘车人也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当时原告没有戴头盔,所以头部受到撞击,才导致伤那么重,我就是带了头盔,所以伤就没那么重。对证据(四)提出这鉴定是脑部受伤修补之前(第二次手术前)做的鉴定,但原告已经做了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很成功,原告不应在第一次手术后未痊愈作出鉴定,应当在二次手术治疗后再进行鉴定,故我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姚某某和陈某某交通事故调处过程说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调解了3次,没有达成一致。证据(二):原告户口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17日,但原告户口变更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二)提出2014年12月9日是因为老户口本掉了,所以重新补办的,身份证上的时间都很久了。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三)、(五)被告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认原告受伤后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了医疗费和门诊费57463.99元,由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偿了15476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1987.99元。另在高**民医院行脑颅修补手术,支付医疗费60244.3元,由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偿了2006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0179.3元。对证据(一),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居住在田南镇镇区并有住房,但没有提供相关住房在田南镇集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印证,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务工取得收入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计算。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80元计算。对证据(二),被告陈某某提出原告也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事故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对证据(四),确认鉴定机构的结论,原告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鉴定费为1200元。

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一),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处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二),确认原告的户口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因户口登记信息与原告身份证信息相同,故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予以确认。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从田*铭瑞陶瓷厂回家,途经和林木业路段(老田*环形路)与敖塘茶山路交叉路段时,与从通过敖塘茶山路口右转弯上林木业路段由被告姚某某无证驾驶的黑色二轮摩托车(原告坐在该车后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陈某某、姚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Y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07日),用去医疗费57263.99元和门诊费200元,由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偿了15476元,实际支付41987.99元。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21日在高**民医院行脑颅修补手术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0244.3元,由农村合作医疗审核补偿了2006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40179.3元。2015年08月04日江西**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额部、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后,遗留颅骨缺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2、r)款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因外伤致左侧额部、右侧额部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4.7.3)款之规定,综合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1200元。

另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交警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姚某某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与被告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责任比例确认为3:7。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姚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虽然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未为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82167.29元。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农林牧渔业每天收入80元计算,以鉴定的误工期24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9200元(240天×80元/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鉴定期限12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4040元(117元/天×120天)。营养费以鉴定结论120天计算,按公务员出差标准10元计算,确认金额为1200元(120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1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656元(16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原告拾级伤残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的2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1197.29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甘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597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974元)给原告甘某某。

二、余款75223.29元(14117.29元-65974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30%即人民币22566.99元给原告甘某某。

三、另70%即人民币52656.3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甘某某。

四、驳回原告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2263.8元,被告姚某某承担970.2元,原告甘某某承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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