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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342号指控被告人余*云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云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云谎称以13000余元可以帮陈**办理其第三个小孩陈*龙的户口,陈**相信了并交给余4000元钱。几天后,被告人余*云通过陈*英通知陈**带9000元钱、户口本和陈*龙的出生证明到贵溪市区,陈**当日将上述钱物交给被告人余*云。被告人余*云直至案发未给陈**办理第三个小孩陈*龙超生社会抚养费及户口的事情。在得知被害人陈**报案后,被告人余*云于2014年11月27日将13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陈**并获得谅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云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余**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汪**、陈**、陈**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云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余*云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余*云谎称以13000余元可以帮陈**办理其第三个小孩陈*龙的户口,陈**相信了并当日交给余*云4000元钱。几天后,被告人余*云通过陈*英通知陈**带9000元钱、户口本以及陈*龙的出生证明到贵溪市区,陈**当日将上述钱物交给了被告人余*云。此后,被告人余*云并未给陈**办理第三个小孩陈*龙超生社会抚养费及户口的事情。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余*云在得知被害人陈**已报案后,将13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陈**并获得谅解。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云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陈**在其处借了4000元,说是给其小孩办理上户口的事情。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陈**问其有没有熟人可帮忙给超生小孩办户口,其就介绍余*云为陈**第三个小孩办理户口,其先后帮陈**转交了13000元给余*云办理户口。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陈*祥家吃饭,当时吃饭时,其听陈*祥讲叫余**帮忙给超生小孩办户口,余**叫陈*祥拿13000元就可以帮陈*祥办好户口。在吃完饭后,其看见陈*祥拿了4000元给了陈*英,过了几天,陈*英又叫其一起去吃饭,说是余**帮陈*祥办户口,陈*祥请吃饭,当天吃完饭后,其看见陈*祥给了9000元、陈**的小孩出生证明、户口本给了陈*英的经过。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因其第三胎儿子是超生的,其就同当时在其家中吃饭的陈**、余**等人讲起没上户口的事情,陈**就讲余**有关系可以帮我上户口,其当时就让拿了4000元给了陈**和余**,过了4、5天后,陈**说余**让其带户口本、出生证明和1万元到贵溪市街上,后来其到街上与陈**、余**等人见了面。在吃饭时,余**说关系已经讲好了,让其拿9000元就可以帮其把户口办好,其将钱和相关的材料给了陈**后就回去了,之后其打电话给陈**、余**时,他们都说户口办好了,但一直并未拿出户口本

5、被告人余**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陈*英、陈*英的丈夫等人在陈*祥家吃饭,当时陈*祥说他的第三个小孩的户口没有上,问其有没有熟人帮忙,其当时就说熟人是有的,办一个户口大约要13000元左右。后来其就以能为陈*祥第三个孩子办理超生户口的事情,先后骗了陈*祥13000元钱。

6、贵溪市罗河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王**夫妻生育三胎孩子,第三胎小孩陈*龙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

7、贵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成员信息,证实陈**家的户成员信息情况。

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余*云于2014年12月10日到刑警大队投案的情况。

9、陈**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2014年11月27日余*云归还了陈**13000元钱,陈**对余*云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被害人对余**的辨认情况。

11、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云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案发后能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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