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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肖**、刘**健康权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清诉被告肖**、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徳可,被告肖**和刘**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清诉称,2013年12月26日晚上,原告出行在山地时,被被告事先隐蔽安装的高压电捕猎器电伤腿部,导致原告腿部严重被电烧伤及神经损伤。当晚,原告报警于安福县公安局洋门派出所,经公安部门调查,此高压电捕猎器是二被告所安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77天,后又转院到南昌市**队医院住院治疗60天,此后还在安**民医院住院3天。后来由于骨髓发炎,又转至南昌市**队医院住院治疗60天。出院后,原告腿部的损伤情况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腿部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400天。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检查费312元、误工费31320元(400天78.3元/天)、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抚养人(原告儿子肖*)生活费30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1元、住宿费60元,合计损失6522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刘**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计算过高,我方也已经垫付了136187.5元医药费,另被告自始至终都在为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有22000元,加上被告方支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有164187.5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安装的电网设备是众所周知的,所以应将被告方垫付的所有费用加进去再按责任划分。另外被告方还垫付了交通费4000元,所以被告方总共垫付了168187.5元,这些费用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农业户口及原告尚有一未成年的儿子肖*需抚养的事实;证据2、武警**队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两份,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安**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0天的事实;证据3、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证据4、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证据5、井冈山**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门诊治疗花费312元;证据6,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病所花费的住宿费60元;证据7、交通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交通费281元。

被告肖**、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误工休息时间过高;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该费用是出院后的费用,不能作为医药费;对证据6,没有正式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些票据没有正式发票,无法得知是否是因伤情而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肖**、刘**为其辩解提供了如下证据:武警**队医院和吉安**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36187.5元。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4,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说明异议,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该票据系正式发票,且能与原告伤情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也认可交通费已全由被告方支付,另原告提交的这些车票与其治疗时间不吻合,故对证据7不予采信。

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安福县公安局洋门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对肖**、肖**、刘**、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照片六张。经原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实了原告是被被告方的电网电伤,原告当时是去找牛,顺便去打猎,所以原告没有过错。经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原告存在过错,因原告明知被告架设了捕猎设备还去打猎,故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和照片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肖**、刘**两人在安福县洋门乡乌村村佛岭组的”上边垅”山冲擅自安装、使用电网,想捕捉常来糟蹋种植在该山冲里的牧草的野猪。当晚9时许,原告肖**携带一把自制的枪欲到”上边垅”打猎,其在行走过程中触碰到刚通电的电网而被击倒,造成左小腿受伤,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安福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肖**、刘**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于2013年12月27日被送往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开支医疗费56731.1元,于2014年3月14日被转院至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60天,开支医疗费34165.5元,于2014年12月2日被送至安**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12月5日又被转院至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60天,开支医疗费45290.9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136187.5元,均由被告肖**、刘**共同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被告肖**、刘**轮流护理,原告的住院伙食开销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亦均由被告肖**、刘**共同支出。原告还于2014年7月8日到井冈**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12元(该款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10月20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00天。另查明,原告有妻彭梅香,大女肖*(1997年1月16日出生),二女肖纹(2004年1月9日出生)。原告因此次电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499.5元(136187.5元+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200天10元/天),误工费31320元(400天78.3元/天),护理费15885.5元(200天28991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253.2元(20年10%10117元/年+7548元/年8年10%÷2),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095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肖**因此次电伤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具体数额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确定为136499.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伙食补助费已由两被告垫付,且两被告主张实际支出金额为6000元,不超过本院所在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7185元(77天15元/天+3天10元/天+120天50元/天),故本院认可被告方的主张,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28991元/年,故对原告要求按78.3元/天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132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均是由两被告轮流护理,但被告方主张所承担的护理费有2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护理费可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28991元/年计算,本院确定为15885.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3253.2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被告肖**、刘**两人一起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用于狩猎,造成原告受伤的结果,主观上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晚上携带非法自制的枪去打猎,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而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肖**、刘**承担85%的责任,即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85264.47元[(医疗费136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15885.5元+残疾赔偿金23253.2元+交通费3000元)85%],两被告已垫付费用161073元(医疗费136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5885.5+交通费3000元),故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相应核减,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24191.47元。原告因此次电伤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要求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侵权程度、事故责任人的过错情况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刘**连带赔偿原告肖*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24191.47元;

二、被告肖**、刘**连带赔偿原告肖**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肖*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430元,由原告肖**负担630元,被告肖**、刘**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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