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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有限公司、王*与王**、确山**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丰**有限公司、王**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丰**有限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付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丰**有限公司、王**称:2014年3月28日3时35分许,王**请的王*驾驶的赣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593KM+289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王**驾驶的豫QXXXXX号/豫QXX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赣FXXXXX号车驾驶员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为车损134800元,用去评估费6865元,施救费7820元。该事故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豫QXXXXX号/豫QXXXX号在车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另原告王*于2013年6月29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南丰**有限公司购买赣FXXXXX号车,事故发生时王*尚欠部分购车款。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2、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58994元,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丰**有限公司、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身份证、车辆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王进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

3、豫QXXXXX、豫QXXXX挂行驶证各一份、王**驾驶证一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一、二的主体资格;

4、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豫QXXXXX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与豫QXXXX在第三被告处车投保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主体资格;

5、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6张、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134800元,用去评估费6865元,施救费7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我公司只能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诉的4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评估没有第三方参与,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5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显示王*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无权作为本案的主体;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只应当承担20%-3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诉的40%的赔偿责任;证据5有异议,认为评估车辆损失费过高、评估费过高,施救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证据5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故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28日3时35分许,王**请的司机王*驾驶的赣F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593KM+289M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由被告王**驾驶的豫QXXXXX号/豫QXXXX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赣FXXXXX号车驾驶员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经江西中**限公司评估为车损134800元,用去评估费6865元。该事故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一大队事故认定,认定王*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用去施救费7820元。

另查明,豫QXXXXX号/豫QXXXX号在车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再查明,原告王*于2013年6月29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南丰**有限公司购买赣FXXXXX号车,事故发生时王*尚欠部分购车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一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原告的南丰**有限公司、王*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导至本院无法查清其关系,故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由于肇事车豫QXXXXX号/豫QXXXX号在车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南丰**有限公司、王*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承担,再不足由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辩称评估费、诉讼费属间损失,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辩称:评估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限购申请,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分期付款购车未付清购车款,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无权作为本案的主体,经查原告王*是赣FXXXXX号车的实际使用、受益人,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南丰**有限公司、王*损失的确定为1、车辆损失134800元、2、施救费7820元、3、评估费6865元。合计149485元,其中第1-2项计142620元,因豫QXXXXX号/豫QXXXX号在车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40620元,由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豫QXXXXX号/豫QXXXX号在车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投了105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42186元(140620元×30%),第3项6865元,由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承担2059.50元(6865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丰**有限公司、王*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44186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王*承担419元,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承担905元。评估费6865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王*承担4805.50元,由被告王**、确山**有限公司20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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