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等与周**、吴**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周**诉被告周如水、吴**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南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水、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延迟参加第一次庭审(在法庭问话阶段到庭参与诉讼,并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中途擅自退庭),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被告吴**、周如水与受害人吴**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吴**、吴**与受害人吴**系父女关系,原告周**与受害人吴**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邓**雇佣受害人吴**安装防盗门时不幸死亡。经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邓**协商,达成案外人邓**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万元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中原告周**收到赔偿款15万元,被告收到赔偿款100万元,被告收到100万元赔偿款后将赔偿款转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规定分配赔偿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吴**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安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009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和银行付款回单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俩被告辩称,1.吴**死亡后确实获得115万元赔偿款,其中周平平账户获得15万元,吴**账户获得100万元。2.吴**生前开店、结婚、买房都是借来的钱。另外,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在轻纺城生活,生活费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获得赔偿款后偿还了吴**生前的债务后就没有钱了。

被告吴**、周**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周**与受害人吴**系父(母)子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告周**与受害人吴**在南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生育女儿吴某乙,2013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吴**。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邓**雇佣受害人吴**在“滨江一号”售楼部安装防盗门时不幸受伤死亡。2014年11月21日,周**、吴**、周**作为甲方和案外人邓**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吴**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5万元整。二、付款时间为签订本协议时付60万元,吴**火化后付25万元,吴**安葬当日付30万元。三、以转账方式付款,第一次付60万元时,其中45万元转入吴**账户(户名:吴**、开户行:江西省**作银行,账号:187060121001274245),另外15万元转入周**账户(户名:周**,开户行:中国**丰县支行,账号:6221884370006571552);第二次付款25万元和第三次付款30万元全部转入吴**的上述银行账户。四、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追究滨江一号开发商、建造商、建筑人员、建筑升降机主、开建筑升降机人员的任何责任,也不得向任何单位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吴**死亡后造成的一切纠纷就此了结。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受害人吴**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吴**、周**负责办理,并支付了丧葬费用。

另查明,1.2012年10月5日,受害人吴**通过房产中介向曾**购买了房屋一套(坐落在南丰县琴城镇昌厦公路旁轻纺城13栋1单元208室,面积约为161.7㎡,总房款为44.7万元,首付款22.7万,银行按揭款22万元,房产证编号号为:南丰县房权证琴城镇字第××号,产权证中载明的共有人为:周**)。2.被告吴**获得赔偿款后偿还了吴**生前所欠部分债务(其中偿还原告母亲借款76000元,偿还装修材料款5200元及其他因购买房屋或装修房屋产生的债务)。另外,自2014年11月份开始,银行按揭购房款由被告吴**负责偿还;3.被告吴**、周**原本在市山镇丹坛村袁家坑村小组生活,受害人吴**死亡后,搬到南**纺城与原告周**共同生活,一起照顾孙女吴**、吴**,并支付了期间的生活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收条和银行付款回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导致吴**死亡获得的赔偿款,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依法均享有分配相应财产的权利。但在分配赔偿款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款项的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必要的支出。本案中,吴**死亡后获得赔偿款115万元,但在赔偿协议书中未明确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受害人吴**的家庭人员身份情况,其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分别为丧葬费23649.5元(47299元/年÷2)、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272元【其中吴**为128707元(15142元/年×17年÷2人),吴**为113565元(15142元/年×15年÷2人)】,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款项应视为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的额外补偿。对于如何分割上述费用问题。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归特定主体享有,不存在分配问题,原告吴**、吴**系未成年人,依法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吴**办理了吴**丧葬事宜,并支付了丧葬费,考虑到当地农村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风俗习惯及被告吴**、周**丧子之痛存在部分扩大开支的情形,结合被告吴**的法庭陈述,本院酌情确定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为40000元。总赔偿款中减去特定权利人享有的费用和必要支出后还剩867728元(1150000-242272-40000)。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额外补偿款是受害人在死亡之后由赔偿义务人支付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不是死者的遗产,应由赔偿权利人共同享有,分配时一般应平均分割,故剩余867728元由原告周**、吴**、吴**和被告吴**、周**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173545.6元(867728元÷5人)。被告吴**得到100万元赔偿款后偿还了受害人吴**生前所欠的部分债务,其中因购房或者装修房屋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应负责偿还。本案中,原告周**还能分得的赔偿款23545.6元(173545.6-150000),但其应负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大于应分得的数额,应予以抵扣。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要求分配和保管女儿吴**、吴**的财产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吴**、周**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实际支付了吴**、吴**的生活费用,本院酌情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各扣除10000元。

综上,吴**可分得292252.6元(128707+173545.6-10000),吴**可分得277110.6元(113565+173545.6-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十条,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周如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吴**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吴**292252.6元,该款由原告吴**监护人即原告周**保管;

二、被告吴**、周如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从吴**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吴**277110.6元,该款由原告吴**监护人即原告周**保管;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10元,减半收取为590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9425元,由原告承担4425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