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吉安市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吉安市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司)、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杭**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被告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被告杭**司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8月14日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拖欠工伤赔偿款70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定将被告厂内的部分设备按市场价值变卖充抵欠款38150元,现被告杭**司仍欠原告工伤赔偿款31850元未付。由于被告徐**在赔款协议中签字确认,故应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318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司及徐**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认可还应赔偿原告31850元,该赔偿款不应由徐**个人承担,应由杭**司承担,但杭**司目前经济困难,暂无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司成立于2013年5月22日,被告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被告杭**司筹建期间,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搬迁设备时被机器压伤右小指;2013年4月7日,经江西**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杭**司达成《协议书》,主要约定,杭**司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支付3万元,余款7万元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付清。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杭**司又达成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杭**司在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余款7万元,否则原告有权处分公司的设备。欠款到期后,杭**司未依约付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38150元的价钱变卖杭**司的部分设备以充抵欠款后,向两被告催收余款3185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2份、过磅单、银行明细及证人郭*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亦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及补充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公司应承担约定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杭**司应向李**支付剩余的工伤赔偿款,且杭**司对尚欠原告工伤赔偿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3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用人单位系杭**司,并非徐**个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徐**个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安市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工伤赔偿款31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