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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红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蔡**被告南昌**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被告南昌**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焕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起在被告从事西厨工作,2014年5月31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等事项发生争议,并已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4)第660号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30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455.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9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但安排了补休少发的加班工资3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系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其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被告已安排原告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故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2013年4月29日之前的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7年12月20日起入职被告,从事西餐厨师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合同期满,本合同自动终止;如合同期满时,双方都能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可以办理劳动合同续签手续;原告同意按被告经营(工作)需要,安排在已定岗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相应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又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其它合同条款与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致。2014年5月24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交接表》一份,并于2014年5月31日离职。由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等事项与被告发生争议,遂于2014年8月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30天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2455.3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工资9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但安排了补休少发的加班工资32000元。2014年12月5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提出异议,并向申请对《离职申请表》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被告申请证人黄*(被告厨房主管)出庭,证人称:原告以字写的不好为由,委托证人代为填写了《离职申请表》,并代为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三份、加班/值班申请表、排班表、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劳动合同书》、2013年及2014年原告工资明细表二份、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补充规定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虽约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根据其所在岗位要求,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需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因上述合同未经审批,属无效条款。由于《劳动合同书》对原告的工资未作约定,原告虽自述其工资由加班工资、奖金、提成、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组成,但不能说明各项工资组成部分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予以确认。由于工资表载明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浮动加班工资及提成等,且与原告实际取得的工资金额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以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为由,与被告发生争议并离职,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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