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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余**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余农商行)为与被告大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上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余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涂亮,被告华**司和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爱、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余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华**司以收购原钨精矿等矿产品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大**银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剑**司对华**司借款承担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余额内的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华**司发放了借款。后被告华**司在2014年4月归还第一次借款所有本息,且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华**司发放了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被告华**司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且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5000元,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仍有125664.18元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华**司偿还借款本金3375000元整,并支付截止2015年2月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125664.18元(以上总计人民币3500664.18元);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4.62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二、判令被告剑**司对被告华**司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7557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剑**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利息计算方式不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大余农商行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华**司向大余农商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人**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确定;3、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共计24个月;4、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担保人与大余农商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5、华**司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6、华**司如有违约行为,大余农商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华**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保证债务人为华**司。2、被保证主债权的最高限额为400万元。3、债务发生的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4、保证期间为2年。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该笔400万元贷款被告在2014年4月将本息都已还清。由于原告与被**公司之间是循环贷款关系,原告在2014年2月14日又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月利率为9.75‰,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确定即为月利率14.625‰,该笔贷款被告只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400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8日归还了625000元,剩余本金3375000元和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转付凭证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大余农**南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剑**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华**司在收到借款后不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给原告,已形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确定,即为月利率14.625‰。由于被告华**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3375000元,且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华**司未支付,故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确定;自2015年2月28日起直至付清3375000元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确定,利随本清。

关于被告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在原告与被告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剑*公司对本案被告华**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剑*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律师费及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都明确约定,被告方因承担引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也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发票3755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755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大余农**华南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余**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7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借款本金3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确定;自2015年2月28日起直至付清3375000元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确定,利随本清。

二、被告大余**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代理费37557元整。

三、被告上犹**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大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西大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还款义务各被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偿还。

案件受理费351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被告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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