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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刘*在南昌昌**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工作包括液化气的销售和收取货款。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向柘林水库渔民村酒店下罗店和青云谱区柘林水库渔民村酒店分别收取货款141380元和64200元,仅在2014年2月至3月向南昌昌**有限公司上交了70400元,其余135180元货款至今仍未归还。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董*、杨*、成*、丁**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工资表、送气单、收款收据、保证书、病历资料、被告人刘*的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无前科劣迹,在被追诉前就主动承认了挪用资金的事实、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挪用的资金用于支付其父医药费,请求对被告人刘*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南昌**化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13518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所有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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