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亳州市**限责任公司、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汽运)为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申**、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申**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广东广州行驶往浙东义乌,次日22时58分许,途径G60号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7公里+8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由原告李*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后二车先后冲破右侧边护栏,造成皖S×××××/皖S×××××挂车驾驶员被告申**、乘员柴*受伤,二车受损,赣F×××××车上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27日3时51分,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驾驶的赣F×××××重型厢式货车经金华**事务所定损为113700元,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3770元,交通费2000元。申**驾驶的车辆法定车主为华宇汽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5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申**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次车辆的车主为江西赣**限公司。2.原告车损鉴定不合法,损失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且鉴定人张*没有提供鉴定资格证和执业证书;3.路产损失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4.肇事车辆应由第三被告亳**保公司进行赔偿,因为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审被告人保谯城支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方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皖S×××××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5万及不计免赔,我方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第三者合理损失;3.本案仅主张财产损失,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赔偿;超出部分因申**准驾不符,应有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4.原告并非路产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者,无权主张路产损失;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6.第三者李*并非受到身体损害,其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华*汽运庭前向原审法院递交答辩状称:1.本案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赣F×××××号车所属江西赣**限公司,该车损失请求权应为江西**物流,李*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李*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还应看江西**物流在本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如赣众汽车物流因为不是实际的车主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李*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假如需要承担责任,本案就剥夺了江西**物流的相关权利,不能只承担义务,没有权利。况且,江**汽车也没有授权李*处理本案相关诉讼的委托说明。2.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皖S×××××/皖S×××××号挂车实际车主为申**,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因此如果本案原告李*主体适格,那么申**同样挂靠在公司,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皖S×××××/皖S×××××号挂车在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本事故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因此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另外,保险公司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仅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下列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的免除条款为无效条款,不应认可。本案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的鉴定不合法,损失金额部分不合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是单方鉴定,且鉴定人张*未提供鉴定执业资格证,不应采信,另外,其鉴定金额也不合理。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人为手改写,其金额不应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些也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使用,且要求的金额较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判决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申**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广东广州行驶至浙江义乌,次日22时58分许,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327公里+800米附近时,追尾碰撞由李*驾驶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后二车先后冲破右侧边护栏,造成皖S×××××/皖S×××××挂号车驾驶员申**、乘员柴*受伤,二车受损,赣F×××××号车上货物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27日03时51分,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申**在驾驶证被停用期间,身体过度疲劳的状态下继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驾驶未按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驾驶的车辆经高速施救,产生吊机费用、装卸费用等施救费用17000元,该车经金**明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13700元,另李*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770元,李*已于2015年8月31日向路政高速大队缴纳。另查明,被告申**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华*汽运,该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谯城支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李*驾驶的赣F×××××车辆挂靠于江西赣**限公司,李*为该车实际车主,其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车主谌**购买该车。2015年10月2日,江西赣**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该车与申**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由李*起诉,该公司放弃对该事故造成该车经济损失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李*系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且登记车主已放弃求偿权利,出具相关授权证明,李*可就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提起赔偿请求。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申**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申**驾驶该车时,未持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该事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商业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已作出提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依据该条款免责。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申**按事故责任承担70%,挂靠单位华宇汽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自负30%。华宇汽运在庭前虽向法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系其与申**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合同外部第三人。原告的诉请中,车损113700元、路产损失377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70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损失,可予支持;交通费,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支持。被告申**及人**支公司虽对车损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难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申**、人**支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被告华宇汽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而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申**赔偿原告李*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4689元;三、由被告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申**应承担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亳州市**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亳州市**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原审庭后提交的证明、委托书、车辆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二、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负担,准驾不符属于格式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三、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申**,上诉人未实际控制车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申**、人保谯城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中的“其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车主谌**购买该车。2015年10月2日,江西赣**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该车与申**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由李*起诉,该公司放弃对该事故造成该车经济损失起诉的权利”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后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购车及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虽然未经原审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江西赣**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所作的证明已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赣F×××××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故该程序瑕疵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保险公司已就准驾不符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就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控制人,但作为挂靠单位,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上诉人亳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