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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吉水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与袁*缘婚后在吉水县南门巷购置了一块宅基地。并于1988年申请办理了权利人为袁**(袁*缘曾用名)和周**的第0008294号、第0008295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两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袁*缘在没有征得周**同意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19日将上述两宗划拨土地权属权利人变更为袁*缘、袁**、袁**三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2011年3月,周**起诉袁*缘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得知该土地证已经变更。周**于2011年4月11日对吉水县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2011年5月5日,周**与袁*缘对土地使用权达成一致协议,即将袁*缘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赠送给袁**,并共同向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同日周**向法院申请撤诉。2015年8月10日,周**再次起诉吉水县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1999年编号为“221307-066-1.2.3”土地登记,并恢复至1988年11月6日颁发的土地登记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5月5日,周**与袁**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达成一致协议,并共同向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同日,周**向法院申请撤诉。虽然周**以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撤销了1999年编号为2213.7-066-1.2.3土地登记”为由申请撤诉,但根据周**、袁**共同向吉水县国土源局提交“土地使用权赠与申请”,将登记在袁**名下的6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赠予两婚生子袁**,吉水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两人申请为袁**办理的吉国用(2011)第42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看,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实际上对1999年编号为“221307-066-1.2.3”土地登记进行变更。周**、袁**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周**的撤诉是基于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与袁**达成协议后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周**要求撤销1999年编号为“221307-066-1.2.3”土地登记恢复至1988年11月6日颁发的土地登记效力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011年上诉人起诉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案件只是解决了“221307-066-1”土地权属的问题,但另两块土地“221307-066-2、221307-066-3”的权属登记仍未解决。一审判决却据此推定上诉人与国土资源局的协议,是对整个221307-066-1.2.3三块土地的协议,是扩大解释,误解了上诉人的本意,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将221307-066-2、221307-066-3号两宗地的土地权属登记恢复至1988年11月6日颁发的土地登记效力。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5月5日,上诉人周**与原审第三人袁**就1999年编号221037-066-1.2.3土地使用权的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向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之后,周**同时向吉**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吉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诉讼。虽然上诉人周**当日向吉**民法院申请撤诉的理由是“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撤销了1999年编号为221307-066-1.2.3土地登记”,但从其2011年5月5日与袁**共同向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手续可见,周**当日是同意仅将“221307-066-1.2.3”号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在袁**名下的6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赠予两人婚生子袁**,并进行变更,并非是要求对“221307-066-1.2.3”三宗土地进行变更。现周**以撤诉申请理由文字表述为由,要求撤销1999年编号为“221307-066-1.2.3”土地登记,恢复至1988年11月6日颁发的土地登记效力的诉讼请求违背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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