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10月13日,被告在称其具有高级酿造工程师、省级啤酒评酒委员资格、有啤酒业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并承诺其将其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应用到原告生产中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公司高管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等全面工作,工资为每个月20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汪**共在在原告公司处领取了1年零13天,分别于入职第一个月一次性领取了120000元,之后每月领取10000元,共计223000元的工资。2011年10月27日被告汪**认为自己已被解聘,从而离开原告云南**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0日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共**(2012)8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云南**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汪**1、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时间的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16551.72元,合计人民币43551.72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0元。3、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赔偿金950000元。4、会务费1800元,交通费3731元,合计人民币5531元。5、探亲费6000元。6、驳回被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云南**限公司不服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内容,认为不应执行该裁决的“1、支付被告汪**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时间的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16551.72元,合计人民币43551.72元。2、支付被告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0元。3、支付被告汪**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赔偿金950000元。4、支付被告汪**会务费1800元,交通费3731元,合计人民币5531元。5、支付被告汪**探亲费6000元。”的内容,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劳社仲**(2012)8号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16551.72元,共计人民币43551.72元。3、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0元。4、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人民币950000元。5、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会务费1800元,往返交通费3731元。6、依法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探亲费人民币6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资187000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被告汪**一案,从双方争议的内容实质来看所涉及的是高管聘用合同争议。审理高管聘用合同的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中,被告汪**于2010年10月13日与原告云南**限公司签订高管聘用合同后便到该公司上班,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审理本案的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汪**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时间的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16551.72元,合计人民币43551.7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0元,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三、被告汪**要求的加班工资、会务费、交通费、休假费、探亲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是否有效。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经查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高管聘用合同时被告汪**自称自己在啤酒业有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并且具有高级工程师资质。正是鉴于该原因原告云南**限公司才与被告汪**订立了高管聘用合同,聘用其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汪**任总经理为原告云南**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应用过任何科研成果与专利技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汪**也未提供自己有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在订立阶段被告汪**具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和订立劳动合同相关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致使双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汪**利用原告急需生产管理人才谎称自己具有高级酿造工程师、省级啤酒评酒委员资格、有啤酒业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误导原告云南**限公司与自己订立高管聘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被告汪**与原告云南**限公司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自订立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不可履行性,故原告云南**限公司要求判令“1、不需支付被告汪**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时间的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16551.72元,合计人民币43551.72元。3、不需支付被告汪**《公司高管聘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赔偿金950000元。4、不需支付被告汪**会务费1800元,交通费3731元,合计人民币5531元。5、不需支付被告汪**探亲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争议“1、支付被告汪**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时间的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16551.72元,合计人民币43551.72元。2、支付被告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0元。”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看,被告汪**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高管聘用合同,双方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与原告云南**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这期间,被告汪**已向原告云南**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23000元。其金额远远超过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告云南**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要求被告汪**返还其领取劳动报酬的多余部分,但该诉讼请求属于新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汪**认为自己已被解聘,离开原告云南**限公司止,被告汪**一共工作了1年13天。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贞潮发给被告汪**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云南**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汪**支付经济补偿。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汪**要求的加班工资、会务费、交通费、休假费、探亲费的问题。加班工资,被告汪**在庭审过程中未能提供其在原告云南**限公司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会务费、交通费,属于被告汪**在未经取得公司同意的前提条件下到上海参会的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休假费、探亲费,经当庭询问被告汪**承认自己没有进行过休假并且也未提供能证明自己探亲事实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汪**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时间的工资27000元,加班工资16551.72元,合计人民币43551.72元。二、原告云南**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汪**《公司高管聘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赔偿金950000元。三、原告云南**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汪**会务费1800元,交通费3731元,合计人民币5531元。四、原告云南**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汪**探亲费6000元。五、由原告云南**限公司支付被告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410元。以上费用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汪**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由被上诉**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汪**从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正常时间的工资27000元及加班工资16551.72元(合计人民币43551.72元)、赔偿金950000元、会务费1800元及交通费3731元(合计人民币5531元)、探亲费6000元;二、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审查了上诉人的职称、资格证书和科研成果、专利技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现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应得的报酬和应享福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的主张应该的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获“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证明三张。欲证明上诉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并非谎称,一审所述“称其”不准确,应该是“本身就是”。被上诉人经质证对组证据不予认可,因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和印章,出具单位与奖励单位不一致,且科技成果获得者是酒厂而非上诉人个人。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得的证据。

针对上诉人所提证据,其出具单位为江西**研究所,奖励部门是江西省**评审委员会,且该科技进步奖是共青城酒厂而非上诉人个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提出的核心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手段订立此合同。经过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之处:首先,合同中载明汪**为“高级酿造工程师”,但庭审中汪**自认其只具备中级资质;第二,合同中载明汪**“在啤酒业有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但经过审理查明汪**在担任江西共青城酒厂技术科长时率团队获得“延长啤酒保存期的研究试验”获得了科技进步奖,初步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的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第三,合同载明汪**“在多家啤酒企业担任高层管理人员”,但在庭审中汪**自认其只在兰**集团担任过副总经理的高级管理职务。由此可以看出,该合同在订立阶段汪**是具有欺诈行为的。对于汪**的以上欺诈行为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合同第2条规定:“乙方在啤酒业有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长期从事啤酒行业技术和管理工作,在多家啤酒企业担任高层管理人员,在技术管理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甲方根据企业发展需要,聘任乙方担任公司总经理并主持该企业生产经营等全面工作”可以看出,正是基于汪**具有“高级酿造工程师、省级啤酒评酒委员资格、在啤酒业多项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在多家啤酒企业担任高层管理人员”这些条件,云南**限公司才会以月薪20000元的高薪与其订立高管聘用合同。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高管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依据此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950000元解约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汪**已向云南**限公司领取劳动报酬223000元,其金额远远超过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其主张要求支付27000元工资的要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16551.72元、会务费1800元、交通费3731元(合计人民币5531元)及探亲费60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外出参加会务的到公司的同意,且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汪**亦承认自己没有进行过休假也未提供能证明自己存在探亲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这些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